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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刘志正、原审被告任永会、纪海随、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刘志正,任永会,纪海随,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长城北路。负责人:侯永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张庆民,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正,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艺,横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任永会,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德县。原审被告:纪海随,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子洲县。原审被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绥德县。法定代表人:刘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青,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正、原审被告任永会、纪海随、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152000元(已付8万元)(争议金额13万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其上诉理由如下:1、事故发生后,横山区人民法院已先予执行我公司8万元,判决时应当予以扣减。2、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给另外两名受害人预留赔偿份额,建议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每人4万元。3、被上诉人刘志正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依据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志正户口在农村,其在一审提供的房产证为复印件,且未提供收入来源证明,一审主观推断以打零工为生没有法律依据。4、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主体,已在承保范围赔偿了被上诉人的所有损失,故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刘志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认为:1、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先于垫付8万元是事实。2、另外两个受害人没有构成伤残,且另外两个受害人的案件已经处理。3、被上诉人刘志正于2012年2月在横山区西沙购买了一套房屋,于同年9月居住至今。一审已经提供相关证据。刘志正一直在打零工为生,没办法提供固定的收入证明。被上诉人刘志正虽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居住在农村且靠打零工为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4、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查明案件所花费的必要花费,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查明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其余答辩意见与刘志正意见一致。原审被告任永会、纪海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刘志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3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11时50分许,被告任永会驾驶陕KB20**(主)陕K65**(挂)半挂车沿横山县古石路由石湾向古水方向行驶,行至古石路14KM+80m处,与相向行驶刘志正驾驶其内乘坐刘仲付、刘鹏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刘志正、刘仲付、刘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横山县百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刘志正的伤情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前额部皮肤擦伤、左侧第1-7、10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股份、左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左肩胛部皮肤擦伤、左前臂皮肤擦伤、右小腿部皮肤裂伤、左足背部皮肤裂伤,共住院8天,花医疗费74499.05元,(包含救护车费1000元)。因治疗需要,于2016年8月14日转院至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医疗费46528元。2016年8月11日,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永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志正负次要责任,刘仲付、刘鹏无责任。2016年12月8日,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志正因肇事致左侧1-10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万元、误工期180天,出院后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求。另查明,被告任永会驾驶的陕KB20**(主)陕K65**(挂)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刘志正申请,本院先于执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款8万元用于刘志正治疗。原告刘志正从2012年起在横山镇西沙购房居住至今。刘志正的母亲冯怀俊1931年5月6日出生,刘志正兄弟姊妹三人。刘志正因肇事形成的费用为:医疗费121027.05元、误工费28080元(180天×156元)、护理费18252元(117天×156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810元(27天×30元)、残疾赔偿金119145.03元{(26420元×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2897.03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900元、鉴定费4000元。又查明: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陕08**民初3221号民事裁定书,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刘仲付医疗费3000元,赔偿刘仲付误工费、护理费14841.3元,共计1784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仲付、刘鹏22358.7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永会驾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占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志正驾驶与驾驶证载明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任永会驾驶的陕KB20**(主)陕K65**(挂)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5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本次事故中的另外两名伤者刘仲付、刘鹏相关费用,故在交强险下剩部分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保险足以赔偿刘志正的全部损失,故被告任永会、纪海随、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致刘志正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但其在事故中亦负有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考虑。刘志正自2012年起在横山镇西沙居住至今,其以打零工作为其生活收入来源,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正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0158.7元,共计102158.7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58787.95元的70%即181151.57元;3、被告任永会、纪海随、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9元,减半收取2774元,由原告负担8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公司负担194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任永会驾驶陕KB20**(主)陕K65**(挂)半挂车与刘志正驾驶其内乘坐刘仲付、刘鹏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刘志正、刘仲付、刘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永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正负次要责任,刘仲付、刘鹏无责任。由于任永会驾驶陕KB20**(主)陕K65**(挂)半挂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刘志正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该保险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事故发生后横山区人民法院依据先予执行我公司8万元,判决时应当予以扣减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该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给另外两名受害人预留赔偿份额,建议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每人4万元的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经扣除了给刘仲付、刘鹏的赔偿费用;该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刘志正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依据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的理由,因举证不力,不予支持;该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主体,已在承保范围赔偿了被上诉人的所有损失,故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相悖,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及其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第二、第四项。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刘志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49655.38元的70%即174758.77元(在执行中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已付的80000元)。三、驳回刘志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刘志正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东审 判 员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