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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沈晓林与沈志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晓林,沈志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035号原告:沈晓林,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被告:沈志廷,男,1940年2月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女,199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塔河县。系沈志廷外甥女。原告沈晓林与被告沈志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晓林、被告沈志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2元、误工费532元(76元/天×7天)、出租车费41元、眼镜损失540元、手机损失670元、衣服损失300元,共计2595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7时许,原、被告因钓鱼发生争执,被告开三轮车将原告拖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衣服、眼镜、手机受损。该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沈志廷辩称,我未打伤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也受伤,我���案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4月26日7时许,在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沈家庄村村西水沟处,原、被告因钓鱼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撕打,被告沈志廷持拳打原告胸膛,被告骑电动车走时,原告突然抓住其电动车斗左侧被拖倒,原告左手、腹部受伤。2017年4月28日,莱西市公安局孙受派出所对被告沈志廷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于当日到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建议:CT拍片、注意休息壹周、注意复查等。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5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发票,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钓鱼琐事发生纠纷,继而撕打,后被告打伤原告,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该纠纷,结合被告致伤原告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等情形,本院酌定以原、被告按照3:7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原告向被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1元,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乘车时间为2017年4月22日,在本次纠纷发生之前,该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眼镜损失540元、手机损失670元,其提交的票据均无出票单位签章且并非正规发票,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衣服损失3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因该纠纷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512元、误工费532元(建议休息7天×76元/天),共计1044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730.8元(1044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志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沈晓林损失730.8元;二、驳回原告沈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志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雨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