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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瑛琳与包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瑛琳,包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037号原告:李瑛琳,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利彬,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桂兰,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李瑛琳诉被告包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瑛琳的委托代理人耿利彬、被告包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瑛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包桂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00元(20000元×0.005元×5个月,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合计20500元;二、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7年1月1日还款,为此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包桂兰辩称:这20000元是原告主动给我打的钱,说她用钱的时候我还钱就行,我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钱,我2017年11月末有钱就给她,逾期利息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被告包桂兰从原告李瑛琳处借款20000元,为此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包桂兰向原告李瑛琳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包桂兰应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还款时间,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中的相关规定,自还款日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为宜。故对原告李瑛琳要求被告包桂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瑛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元(20000元×0.005分×5个月),本息合计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包桂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珊 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萨仁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