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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五梅与被告肖向海、袁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五梅,肖向海,袁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780号原告刘五梅。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向海。被告袁艳红。系被告肖向海之���。原告刘五梅与被告肖向海、袁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五梅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包括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6日开始至2017年3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000元,以及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5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肖向海答辩要点: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肖向海于2017年3月24日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6日开始至2017年3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000元由两被告各半偿还;余欠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3月25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袁艳红偿还。被告袁艳红答辩要点:借款属实,但这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5月25日,被告肖向海向原告刘五梅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方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主要内容是:“今借到刘五梅人民币拾万元整(每月利息贰仟元整),借期一年。借款人肖向海、袁艳红2015.5.25”。原告于同日即通过银行将该100000元转账至被告肖向海账户用于其开设公司。借款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肖向海于2017年3月24日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至今仍有本金5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6日开始至2017年3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20000元,以及以余欠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5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予偿付。被告袁艳红与肖向海系夫妻。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上述余欠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如何偿还。原告认为,上述债务,系被告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方共同偿还。被告肖向海认为,这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但他已偿还了本金50000元,上述利息20000元由两被告各半偿还,余欠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3月25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袁艳红偿还。被告袁艳红认为,其只是在借条上签名,原告系直接将100000元款项打至肖向海账户,这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述借��,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刘五梅与被告肖向海、袁艳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5年5月25日,被告肖向海、袁艳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且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肖向海、袁艳红应依约偿还借款。借款后,被告肖向海、袁艳红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至今仍有本金5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6日开始至2017年3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000元,以及以余欠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5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予偿付,显系违约,应承担约定责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向海、袁艳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向海、袁艳红共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刘五梅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7年3月24日止的利息20000元,利息并应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肖向海、袁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卿瑞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阳秀汝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的适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