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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6执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盛波、罗爱佳、罗德全、唐清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盛波,罗爱佳,罗德全,唐清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6执128号申请人执行人: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法定代表人:宋小飞,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5日,董事长,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区。被执行人:罗盛波,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4日,职业不详,住四川省罗江县。被执行人:罗爱佳,女,汉族生于1977年3月30日,职业不详,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罗德全,男,汉族,生于1950年10月15日,职业不详,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唐清凤,女,汉族,生于1952年1月30日,职业不详,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本院在执行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盛波、罗爱佳、罗德全、唐清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和变卖均为成交,已交付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债。由申请人书面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鲁万千人民陪审员  代秋艳人民陪审员  孟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东山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