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625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刑初76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7年10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云A5****号小型轿车,由马关城区信合路方向至小坝方向行驶,驶至马关城区广电路口路段时所驾驶车辆右后侧与该处信用社提款机外简易房相撞肇事,致所驾驶车辆及信用社提款机外的简易房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鉴定,被告人吕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7.57㎎∕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材料贴纸、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身伤情鉴定通知书、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比对说明、到案经过,证人熊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血液乙醇含量鉴定委托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血液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现场勘验、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被告人吕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定量乙醇含量为187.57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的规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主动修复了信用社受损的简易房,在刑罚上,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以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兴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