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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8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赵军、张海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赵军,张海芹,周怀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892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江苏省沭阳县万顺帝景天城小区7#A东区一、二层。主要负责人:张晓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东华,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东,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张海芹,女,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周怀春,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被告赵军、张海芹、周怀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东,被告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芹、周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军、张海芹给付原告贷款本金42777.79元、利息2690.50元、手续费和滞纳金17496.79元(截至2016年11月3日;之后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共计62946.79元,利息、费用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周怀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2016年11月3日之后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军、张海芹签订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申请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分期期限为36期。被告周怀春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被告自2016年6月27日之后不再还款,至2016年11月3日已有6期未达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赵军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辩称费用太多。被告张海芹、周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合法有效,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月,被告赵军(乙方)在原告(甲方)处填写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并在申请表上同意并抄录下文“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申请表所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六)款规定,对于乙方非现金交易,甲方给予乙方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应还款项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待遇;乙方支取现金、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2014年12月26日,被告赵军在原告处填写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单,载明其配偶为被告张海芹,但该申请单上并无被告张海芹签字。2015年1月12日,被告赵军(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甲方于2014年12月26日向乙方申请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金额70000元,申请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并按逐期等额分摊本金方式分摊本金;甲方按逐期等额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方式向乙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月手续费率为本金的0.5%,总手续费为12600元。甲方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将本合同项下所有甲方未分摊本金一次性记入甲方当期信用卡账单,并要求甲方按时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有权在向甲方发送通知后,从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欠款(包括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同日,被告周怀春(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债务人赵军向债权人申请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确保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正常履行,保证人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向债权人保证,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结清期间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70000元;当债务人未能全额偿还其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债务时,保证人同意已偿还的款项优先用于偿还除分期本金、手续费及利息之外的其他债务。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的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分期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以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详见本合同第一条;在此,保证最高额仅指在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分期本金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分期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除分期本金之外的手续费、利息、滞纳金以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债务人之江苏银行信用卡项下每笔债务到期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债务为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七条约定,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债务人违约或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时发生的所有债务。此后,被告赵军透支消费70000元,但其自2016年6月27日起就未能按约定足额偿还分期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3日,其尚欠原告分期贷款本金42777.79元、利息2690.50元及手续费、滞纳金17496.79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约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军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赵军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分期付款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分期付款贷款本金42777.79元及利息。原告主张的手续费、滞纳金17496.79元产生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通知》施行前,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海芹应就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怀春应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赵军追偿。被告张海芹、周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42777.79元、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为2690.50元,之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手续费、滞纳金17496.79元;二、被告周怀春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怀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军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赵军、周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程家亮人民陪审员  包红雨人民陪审员  陈志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 悦书 记 员  孟庆丰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