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3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苏欢与河北群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苏勇谋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欢,河北群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苏勇谋,周江飞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3800号原告:苏欢,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群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小街129号盈伴大厦A4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MA07M7109H。法定代表人:苏勇谋,该公司经理。被告:苏勇谋,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灵寿县,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周江飞,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灵寿县,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彦令,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欢与被告河北群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锦公司)、苏勇谋、周江飞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告群锦公司、苏勇谋、周江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彦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群锦公司、周江飞共同支付原告服务费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本息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苏勇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群锦公司、周江飞签订《安置就业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群锦公司及周江飞负责推荐安排原告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事司法警察工作,时间是签订合同后45个工作日内,如超过该期限原告无法上岗,被告退还全部费用。同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周江飞为原告提供就业岗位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一职,岗位待遇为入职试用期每月3500元,正式入职后每月4000元以上,包括五险一金及住宿;原告先行向被告付款20000元,其余尾款27000元于原告正式入职后(一个月内)支付;如原告不能正式入职,被告退还原告全部费用。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25000元。被告苏勇谋为群锦公司唯一股东,且用其个人账户收取原告支付的部分服务费。被告收取原告服务费后,没有为原告推荐安排工作,亦未按约定退还服务费。被告群锦公司辩称:公司确系苏勇谋的一人公司,但原告提供的《安置就业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周江飞私自拿着公司的印章加盖到合同上的,合同的当事人是苏欢与周江飞,是周江飞收取的苏欢的服务费25000元,公司没有收取这笔款项,公司对此事不知情,公司没有义务返还苏欢的服务费。被告苏勇谋辩称:安置就业合同是周江飞与苏欢签订的,我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与我无关,我没有收取苏欢的服务费,我没有义务归还苏欢的服务费用。被告周江飞辩称:原告支付的25000元服务费是我收取的,和群锦公司无关,我已经和其余二被告达成协议,收取苏欢的服务费这件事由我负责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差旅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不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群锦公司、周江飞签订的《安置就业合同》及补充《协议》;2、原告向被告付款25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其中苏勇谋账户收款5000元)及李圣洁、苏晗出具的打款证明;3、2017年3月7日周江飞所写还款协议;4、原告与苏勇谋协商还款的光盘。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安排工作。2017年3月7日被告周江飞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收取原告的25000元,其本人自2017年3月7日起至5月7日两个月内退还原告25000元,如逾期未还款,则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赔偿原告苏欢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三被告均未依约退款。本院认为,《安置就业合同》及补充《协议》中除周江飞签字外,均加盖有群锦公司的公章,上述合同及协议为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群锦公司主张公司印章系周江飞私自加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合同履行过程中,群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勇谋亦实际收取原告交付的部分款项,其对与原告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应为明知,原告亦有理由相信群锦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系公司行为,群锦公司及周江飞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合同签订后,即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二被告承诺限期为原告推荐安排工作,但未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群锦公司与周江飞共同返还原告所交服务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群锦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苏勇谋作为群锦公司的股东,无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其对群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江飞承诺逾期未退还原告款项,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此产生的损失高于依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故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利息可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周江飞向原告承诺退款,并不能产生免除其余二被告义务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群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周江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苏欢所交服务费用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苏勇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苏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群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苏勇谋、周江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韩立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