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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雷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4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江西省修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老竹西街27号无证经营眼镜加工厂,从事眼镜生产加工业务。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雷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生产的眼镜上使用耐克图形商标、彪马图形商标。2016年5月16日,该加工厂被查获,现场查获标有耐克图形商标的眼镜966副(价值9177元)、标有彪马图形商标的眼镜2240副(价值21280元)。另查明,注册号为113127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耐克国际有限公司(NIKEINTERNATIONALLTD),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1月28日至2007年11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27日,该商标于2015年7月7日转让给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眼镜、眼镜框、眼镜架等;注册号为G59398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彪马欧洲公司(PUMASE),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1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眼镜、镜片及镜架等。经比对,涉案眼镜上标注的商标与上述注册商标图形基本一致,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陈某、彭某的证言,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涉案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物证眼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已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正产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人民陪审员  吴劲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