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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现被衡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朋友何某某店子吃早餐喝了二两白酒。中午,又在邻居肖某某家喝了半两白酒。当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衡南县洪山镇双林村往家行驶,途经X013线衡南县洪山镇双合村地段被衡南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朋友何某某店子吃早餐喝了二两白酒。中午,又在邻居肖某某家喝了半两白酒。当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衡南县洪山镇双林村往家行驶,途经X013线衡南县洪山镇双合村地段被衡南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酒精测试单、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血液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送达回执、照片七张,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且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少,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一国审 判 员  邓顺香人民陪审员  陆朝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