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孙忠伟与本溪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伟,本溪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4民初1024号原告:孙忠伟,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本溪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德俊,系经理。原告孙忠伟与被告本溪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七年五月二日立案,原告孙忠伟于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忠伟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孙忠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免予收取。代理审判员 韩红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馥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