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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振华、吴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振华,吴秀荣,王海建,陆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1996号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淮河中路。组织机构代码87579895-9。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该社员工被告:王振华,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吴秀荣,女,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王海建,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陆云霞,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振华、吴秀荣、王海建、陆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月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振华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之日至全部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并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被告王海建、陆云霞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王振华在原告所属的沈丘县李老庄信用社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9.90‰,被告王海建、陆云霞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能提供起诉被告王振华、吴秀荣、王海建、陆云霞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四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广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