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5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刑初3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生于河北省迁西县,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唐山市,户籍地河北省迁西县。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XX,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经韩某某(另案处理)朋友杨某甲介绍在河南漯河市用30万元人民币从李某某手里获得一张河南漯河银行开具的400万元人民币承兑汇票(后证实为克隆票)。当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与韩某某、赵某某(二人均在逃)三人在唐山市经张某、刘某介绍,通过田某某将该汇票在唐山巨晖商贸有限公司贴现386.8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某某获得赃款57万元人民币。后该票据经唐山强誉物流有限公司流转到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出票行查明该汇票为克隆票拒绝付款。被告人杨某某至今未将所得赃款退还。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证明,承兑汇票复印件,证人田某某、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的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表示其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的,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案中是被害人,自己没有犯罪。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理由:一是被告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二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明知该承兑汇票是伪造的而使用;三是公诉机关提出的用30万元人民币换取400万元人民币,韩某某等人没有40万元人民币却声称办理数额更大的商业汇票等疑点,不能推定被告人明知该票据是伪造而使用的主观目的;四是韩某某、杨某甲、李某某、柴某某应对本案的犯罪后果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经韩某某(另案处理)、杨某甲介绍在河南省漯河市用30万元人民币从李某某处获得一张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开具的出票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当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在逃)三人在唐山市经张某、刘某介绍,通过田某某将该汇票在唐山巨晖商贸有限(以下简称“巨晖公司”)公司贴现386.8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某某获得赃款57万元人民币。后该票据经唐山强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誉公司”)流转到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出票行查明该汇票为克隆票拒绝付款。被告人杨某某至今未将所得赃款退还。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28日,董某某报案称,2014年12月下旬,杨某某、韩某某、赵某某经张某、刘某、田某某介绍将一张400万元人民币的克隆承兑汇票交给董某某(系巨晖公司和强誉公司的财务总监),骗取人民币400万元人民币。2、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的身份情况。3、抓获材料证实:杨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4、强誉公司财务总监董某某提交的票号3130005126518319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巨晖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强誉公司单据复印件,巨晖公司与田某某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加盖郑州市贝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转账交易单据复印件,张某某银行账号证明,中原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复印件,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下简称“唐钢公司”)收款证明单复印件,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复印件,唐钢公司退款证明单复印件证实:该承兑汇票经田某某交到巨晖公司,由巨晖公司背书给强誉公司,董某某以强誉公司名义,将该承兑汇票交至唐钢公司贴现386.8万元人民币,并将贴现款付给田某某的过程。该承兑汇票被确认为克隆票后,强誉公司已将贴现款偿还唐钢公司。5、证人田某某提交的票号3130005126518319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加盖郑州市贝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复印件,韩某某、张某、刘某身份证复印件,杨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张某某转给田某某、田某某转给刘某的单据复印件证实:韩某某、张某、刘某的身份及贴现承兑汇票的情况,田某某付给刘某385.2万元人民币。6、证人刘某提交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事情经过证实:刘某为杨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办理承兑汇票贴现的过程。7、证人李某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复印件、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复印件、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票号为3130005126518319的中原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承兑汇票来源情况。2014年12月16日,杨某某给付李某某30万元人民币,李某某将钱给付柴某某、杨某甲情况。8、证人揣某某提交的赵某某、董贺岩与杨某某、韩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实:赵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准备利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城县支行汇票融资。9、漯河银行提交的中原银行票号3130005126518319的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该承兑汇票的情况。10、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提交的朱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九份情况说明证实:朱某及赵某某身份情况,韩某某涉案情况,公安机关与李某某、万某某、朱某、刘某某联系情况。公安机关将扣押刘某的41万元人民币发还董某某。11、扣押杨某某四张银行卡清单、协助查询杨某某财产通知书及交易单据证实:2014年12月25日,刘某给付杨某某57万元人民币。同年12月28日,杨某某给付杨某30万元人民币。12、协助查询刘某财产通知书及交易单据证实:刘某的财产及资金往来情况。2014年12月25日,刘某收到田某某给付的385.2万元人民币,给付杨某某57万元人民币、韩某某100万元人民币、李某73万元人民币。同月27日,给付韩某某70万元人民币。13、协助查询韩某某财产通知书及交易单据证实:韩某某的财产及资金往来情况。2014年12月25日,韩某某收到刘某给付的100万元人民币。14、协助查询李某某财产通知书及交易单据证实:李某某账号为6212261711001855403的银行卡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20日的交易情况。15、农业银行唐山开平支行查复书复印件证实:票据号码为3130005126518319的漯河银行源汇支行汇票无挂止冻,但无法确认票据真伪。16、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关于票号为3130005126518319的银行承兑汇票查询查复情况和被认定为克隆票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5日-17日,未发现他行查询该票据手续信息,在2014年12月28日,有他行查询该票据信息。最终收款人为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票号为3130005126518319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克隆票。17、农业银行漯河源汇支行证实:2014年12月,未对票号为3130005126518319的银行承兑汇票查询过真伪。18、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提供的漯河市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变更信息,管城回族区工商管理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的郑州市贝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变更信息证实:漯河市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市贝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变更情况。19、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实:扣押刘某41万元人民币人民币,并将该款项发还董某某。20、强誉公司财务总监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下旬,田某某找董某某贴现一张出票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董某某作为巨晖公司、强誉公司两个公司的财务总监,经到中国农业银行开平支行查询,发现该汇票未被冻结和挂失后,以强誉公司名义将该汇票交到唐钢公司贴现。因承兑汇票的印章问题,唐钢公司告知董某某背书人郑州市贝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出具证明。董某某通知了田某某。第三天,田某某将证明交给了董某某。董某某发现该证明有错误,要求田某某重新出具证明。第二天,田某某将新的证明交给了董某某。2014年12月25日,董某某以巨晖公司名义与田某某签订了协议,并将386.8万元人民币付给田某某。2015年5月,董某某接到唐钢公司称该承兑汇票系克隆票的通知后,向田某某索要贴现款386.8万元人民币。同月25日,强誉公司将贴现款偿还给唐钢公司。其已收到公安机关发还的41万元人民币。2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下旬,唐钢公司收到强誉公司一张4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并贴现。2015年5月,唐钢公司接到银行通知,该汇票系假票。唐钢公司通知强誉公司后,强誉公司将贴现款偿还给唐钢公司。2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下旬,刘某联系田某某,希望田某某帮忙贴现一张出票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田某某找到董某某所在的强誉公司贴现该承兑汇票。因承兑汇票的印章问题,田某某告知刘某背书人郑州市贝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出具证明。收到刘某交来的证明后,因证明存在问题,按董某某的要求,田某某找到刘某要求重新出具证明。同年12月25日,田某某将刘某交来的新证明送到强誉公司。当日,收到强誉公司贴现款386.8万元人民币。田某某从中赚取了1.6万元人民币利润,将剩余385.2万元人民币转账给刘某。2015年2月5日,杨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出具了如果该承兑汇票有任何法律纠纷,与田某某、刘某无关的证明。同年5月,田某某从强誉公司得知该承兑汇票是伪造的,向刘某索要贴现款。2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经赵某甲、张某介绍,其帮助杨某某、韩某某、赵某某联系田某某贴现一张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张某提出把这张承兑汇票抵押给刘某,由刘某将钱贴现给杨某某、韩某某、赵某某三人。为了赚钱,刘某假意同意杨某某、韩某某抵押承兑汇票的要求,与杨某某、韩某某、赵某某签订了质押借款协议。实际上,刘某将该承兑汇票交给田某某办理了贴现。韩某某将承兑汇票交给田某某后,因该承兑汇票背书存在问题,刘某告知张某、杨某某、韩某某、赵某某背书人郑州市贝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出具证明。杨某某、韩某某、张某于接到通知后的第三天,与刘某一起将该证明交给田某某。当天,因该证明存在问题,田某某通知刘某要求重新出具证明。次日,杨某某、韩某某与张某、刘某一起将新的证明交给了田某某。2014年12月25日,刘某收到田某某转来的385.2万元人民币,并于当日转账给杨某某57万元人民币,用李某的银行卡给付赵某某73万元人民币,转账给韩某某100万元人民币。同月27日,转账给韩某某70万元人民币。2015年2月5日,杨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出具了如果该承兑汇票有任何法律纠纷,与田某某、刘某无关的证明。2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下旬,张某找到赵某甲,提出让赵某甲找人帮张某的朋友贴现或者抵押借款一张出票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其带领张某和一个迁西人到唐山市万达广场附近的农业银行办理查询,希望辨别该承兑汇票的真伪。因为工作时间原因,该银行需下午才能发出查询单,但张某等人非常着急,不等银行查询的时间,所以赵某甲联系了刘某。2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下旬,陈某甲找到张某,让张某找人帮忙抵押借款一张出票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张某通过赵某甲联系了刘某。因承兑汇票印章问题,刘某告知张某、杨某某、韩某某、赵某某背书人郑州市贝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出具证明。第二天,张某带着杨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将证明交给了刘某。因证明存在问题,刘某告知张某证明上的印章有错误,需要重开证明。杨某某、韩某某、赵某某三人商量如何处理证明问题时,杨某某提出重新打印一份证明盖个章就行。韩某某、赵某某二人同意后。韩某某带着张某到复印部,重新打印了一份证明,并在证明上盖章。在张某见证下,刘某与杨某某、韩某某、赵某某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将该承兑汇票质押给刘某。在刘某向杨某某、韩某某、赵某某三人支付钱款后,杨某某给了张某3万元人民币好处费。后,张某按照刘某的要求找到杨某某、韩某某询问还钱的事情。2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下旬,赵某某找到陈某甲,让其帮忙贴现一张承兑汇票。陈某甲联系了张某。27、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因融资问题,杨某某、韩某某事前商量给付李某某、杨某甲包括河南出票方好处费共计40万元人民币,通过杨某甲在李某某处购买了一张出票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事后,杨某某给付李某某30万元人民币。取回承兑汇票后,赵某某联系了陈某甲,让他找人贴现。最后由张某带着杨某某、韩某某、赵某某找到刘某。杨某某、韩某某、赵某某与刘某签订了质押借款协议。刘某将该承兑汇票贴现,并给付三人共计300万元人民币。其中,杨某某给付韩某某10万元人民币,韩某某共计分得180万元人民币。28、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前后,杨某甲与李某某、韩某某相识,并介绍二人联系融资业务。杨某甲听到李某某在电话中告知韩某某其有一张只能抵押不能贴现的承兑汇票,让韩某某给付40-50万元人民币。没几天,有几个人就到河南找到李某某。2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到石家庄市找到韩某某。经杨某甲介绍,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与杨某甲安排的一个人共同到河南省漯河市去取承兑汇票。李某某曾和杨某某说“这张承兑汇票不能贴现只能抵押,到期之后必须还回来”。杨某某曾说借承兑汇票必须给李某某40万元人民币好处费。从河南回石家庄的火车上,杨某某对王某某说这张承兑汇票只能抵押,不能贴现。3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刘某某将一张存有4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交给杨某某,并知道杨某某在河南省漯河市办承兑汇票的事情。杨某某用完银行卡中的钱后,将银行卡还给了刘某某。3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和杨某某并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2014年12月,通过杨某甲介绍,李某某在陈某某(实际名为:柴某某)的安排下,告诉杨某某有一张只能抵押不能贴现,在票据到期前必须还回来,出票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并带领杨某某到漯河市源汇区农业银行检验该承兑汇票,李某某在银行外等候,杨某某进入银行验票。后,杨某某以好处费的名义给了李某某3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该票据。李某某要求杨某某写了一份保证到期退回承兑汇票的保证书,并给杨某某写了一份收条。杨某某写的保证书未找到。李某某将收到的30万元人民币给付柴某某。32、证人揣某某的证言证实:揣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现居住在杨某某舅舅家的房子。李某某给杨某某写过的保证书已经丢失。3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杨某某与韩某某素无经济往来,2014年12月下旬,因各自融资需要,杨某某通过韩某某认识了杨某甲,了解到可以用30万元人民币到河南省漯河市取一张出票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但在抵押用5个月后必须将票还回。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和杨某甲的朋友朱某到河南省漯河市联系李某某并在漯河市源汇区农业银行验票。杨某某去银行验票时,李某某在银行外等候。后由李某某出具保证书给杨某某,用于证明该票据的真实性,但该保证书已经丢失。杨某某收到承兑汇票后,给李某某写了收到400万元人民币承兑汇票的收条,从刘某某处借了40万元人民币,其中给付李某某30万元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其承诺承兑汇票到期后将票据还给李某某。取回承兑汇票后,杨某某、韩某某、赵某某通过张某在刘某处用承兑汇票抵押借款,三人与刘某签订了质押借款协议。刘某共计给付杨某某、韩某某、赵某某300万元人民币,其中杨某某分得57万元人民币。杨某某除分给韩某某、赵某某、张某外,用于偿还所欠杨某的个人债务30万元人民币,自己消费4万元人民币。34、张某辨认杨某某、韩某某、赵某某笔录,李某某辨认柴某某、杨某某笔录,刘某辨认张某、赵某甲、杨某某、韩某某笔录,赵某甲辨认张某笔录,田某某辨认韩某某的笔录证实:确定被辨认人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骗取被害单位人民币386.8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不是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明知该承兑汇票是伪造而使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与韩某某、杨某甲无经济往来,也与李某某不相识,且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即以30万元人民币的明显不合理低价取得价值4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签订的质押借款协议,票面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仅能抵押借款300万元人民币,且只使用15天即付给刘某5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和35.2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约定的利益明显超出合理限度;在取得300万元人民币后,杨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并未按照此前所说用于办理另一张承兑汇票,而是分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的57万元人民币,其中除给付韩某某、赵某某、张某以外,剩余34万元人民币,其中30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他人欠款,其余4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至今也未将所得赃款退还给被害单位。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害单位唐山强誉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予以退赔。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洪艳审 判 员 赵立佐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