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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露妮、郑素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露妮,郑素宜,曾立胜,莫平,韦继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31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中山西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27298073-5。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覃浩,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杰,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露妮,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水县。被告:郑素宜,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融水县。被告:曾立胜,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被告:莫平,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被告:韦继思,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融水县。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与被告李露妮、郑素宜、曾立胜、莫平、韦继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覃浩、李焕杰、被告郑素宜、曾立胜、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露妮、韦继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露妮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1000.79元(上述利息含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李露妮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195.03元;3.被告郑素宜、曾立胜、莫平、韦继思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露妮因进货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2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柳行小微借字第1994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露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5‰,借款用途为购进原木;还款方式为每期支付利息,每三个月归还部分贷款本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郑素宜、曾立胜、莫平、韦继思自愿为被告李露妮借款2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被告李露妮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如发生争议,合同约定应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李露妮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李露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被告李露妮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李露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1000.79元(含罚息)。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露妮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郑素宜、曾立胜、莫平、韦继思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郑素宜、曾立胜辩称,其没有向原告贷款,也没有与银行的业务员签订本案的借款合同,对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均有异议。被告莫平辩称,其签字是为了办理信用卡,并不是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对于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均有异议。被告李露妮、韦继思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李露妮、韦继思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面谈笔录、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单、尚欠本息明细、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等证据,五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郑素宜、曾立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面谈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向原告贷款,其签字是为了办理信用卡;对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并不清楚前述证据。被告莫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郑素宜、曾立胜、莫平对其上述辩称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露妮、郑素宜、曾立胜、莫平、韦继思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李露妮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露妮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露妮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71000.79元(利息计至2013年12月27日,罚息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之后的罚息根据《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露妮支付律师代理费8195.0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以电话、邮寄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过责任,但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采取过任何措施向本案的保证人即被告郑素宜、曾立胜、莫平、韦继思主张过保证责任,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素宜、曾立胜、莫平、韦继思对被告李露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露妮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含罚息)71000.79元(利息计至2013年12月27日,罚息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之后的罚息根据《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露妮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195.03元;三、驳回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884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1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露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鹏燕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