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韩青恩、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青恩,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青恩,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运长,安阳市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东环路西侧商务中心区管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孟先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良,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运,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兴隆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张骁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韩青恩、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厦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荣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2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青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运长、上诉人河南广厦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良、李明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州荣达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青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郑州荣达公司再给付韩青恩土方款120000元,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付清该土方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依法改判河南广厦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费由郑州荣达公司、河南广厦工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0日关于淇县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鹤淇大厦6A土方结算协议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韩青恩土方款12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该土方款包含在管桩施工零星分包工程款中,认定事实错误。河南广厦工程公司辩称,1、河南广厦工程公司在淇县从未承包过任何工程项目,也未对任何工程进行分包。一审庭审中,韩青恩及郑州荣达公司均未提供河南广厦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的建筑施工合同。2、由于河南广厦工程公司未在淇县承包任何工程,也不存在有河南广厦工程公司项目部的章。一审韩青恩提交的加盖有河南广厦工程公司淇县朝歌明珠中央商业区的印章是不存在的,河南广厦工程公司对此是不知情的。3、韩青恩所提交的证据中的王超林不是河南广厦工程公司的员工,公司也未对其进行任何授权,其签订合同的后果不应由公司承担。河南广厦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河南广厦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河南广厦工程公司未承包过在淇县的工程项目。2、河南广厦工程公司也未分包过在淇县的工程,更未委托王超林代表上诉人同他人签订相关工程手续。韩青恩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河南广厦工程公司的上诉。一、一审判决河南广厦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有充分确凿的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公正请予以维持。二、河南广厦工程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承包合同上公章是该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代表该公司人员是该公司股东和工作人员,项目部是该公司设立的项目,授权是该公司的授权,韩青恩的债权凭证上不仅有该公司设立的项目部的印章,而且有该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字,该公司还实际收取了管理费,河南广厦工程公司理当承担责任。因此,不管该公章是不是该公司合法刻制的,都不能否认是该公司的行为。三、在内部承包协议上由该公司监事、股东王某的签字,补充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上明确授权王超林所实施的行为由该公司承担责任。韩青恩提供的债权凭证有王超林的签字,王超林代表河南广厦工程公司实施的行为足以让韩青恩信任其是代表广厦公司。韩青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郑州荣达公司、河南广厦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2446427元;2、支付工程款利息1288067.57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5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广厦工程公司承建了淇县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工程。2013年1月1日,经发包方同意,河南广厦工程公司与郑州荣达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郑州荣达公司。2013年4月15日,郑州荣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土方工程(6A主副楼所有工程)及管桩工程(PHC桩)分包给韩青恩,双方签订了淇县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鹤淇大厦6A补充合同,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河南广厦工程公司所设立的项目部,为合同作出了担保。合同签订后,韩青恩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7月23日韩青恩向郑州荣达公司、河南广厦工程公司递交了工程款申请表及(零星)分包工程支付单,经三方确认扣除韩青恩借资、电费等费用后,郑州荣达公司、河南广厦工程公司应支付韩青恩工程款2326427.5元。2013年9月20日,三方又签订了“关于淇县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6A土方结算协议书”,由郑州荣达公司补给韩青恩工程款120000元。两项合计2446427.5元。2013年11月27日,郑州荣达公司、河南广厦工程公司为韩青恩出具了证明,经韩青恩、郑州荣达公司、河南广厦工程公司确认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工程款2326427元,月息二分五厘,利息232642元。从2013年11月16日至工程款付清止,如结算不清利息仍按照月息二分五厘计算。另查明:本院依据韩青恩的申请,调取了河南广厦工程公司工商档案,公司在2012年变更登记过程中,使用了两枚或两枚以上编号为4116240003894不同样式的公司印章。一审法院认为,郑州荣达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签订的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鉴于依合同已完成相应工程量,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韩青恩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下欠工程款数额和责任承担,2013年7月23日,郑州荣达公司和河南广厦工程公司淇县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工程项目部在工程款申请表上加盖印章,批注:同意按结算单进入结算。2013年7月31日,韩青恩签字,河南广厦工程公司淇县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工程项目部加盖印章,确认工程款本金2326427.5元,该数额与2013年11月27日河南广厦工程公司淇县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工程项目部承诺利息《证明》上显示的工程款数额相印证,应确认下欠工程款数额为2326427.5元;韩青恩诉请超出该数额部分,因所举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予支持。上述结算过程河南广厦工程公司淇县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工程项目部加盖印章,结合全案情况,应视为河南广厦工程公司形成了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郑州荣达公司、河南广厦工程公司对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本案中,郑州荣达公司在签订分包合同中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以当时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河南广厦工程公司淇县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工程项目部在结算中承诺欠付工程款利率为月息2.5分。郑州荣达公司、河南广厦工程公司承诺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不一,欠付工程款利率以年利率24%为宜。利息起止时间自2013年7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判决:一、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青恩工程价款2326427.5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年24%计算);二、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韩青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76元,由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二审庭审中,河南广厦工程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其是河南广厦工程公司的股东,公司几个股东各管一片,几个股东各拿一份公司财务章、行政章、董事长李丙申的个人手章。2011年在4月份,经会计交接,公司财务章、行政章、董事长李丙申个人手章,李丙申全部收走。王超林不是公司的员工,协议上的签字和印章其不认可,公司未收过郑州荣达公司的管理费,工程情况亦一概不知。经韩青恩质证认为,王某是河南广厦工程公司的股东、监事,该特殊的身份关系使证言不具有可采信性。王某陈述不属实,其陈述其所管的公章2011年已被收走,但是与内部承包协议相一致的这枚公司公章在2012年、2013年及其后面的工商登记上再次出现、使用。证人说从未收到过郑州荣达公司10万元管理费不属实,一审郑州荣达公司提供的收据已经证明河南广厦工程公司收取荣达公司10万元管理费,且该证据一审已经质证。证人陈述内部承包协议上的签字不属实,上面的签字和工商登记中相关手续的签字相一致。本院认为,证人王某作为河南广厦工程公司的股东、监事,与河南广厦工程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当庭证言不能证明河南广厦工程公司未承包淇县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工程的事实,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法院在韩青恩所施工的淇县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6A土方结算工程款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河南广厦工程公司所提出的未承包过在淇县的工程项目,未委托王超林同他人签订相关工程手续,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案中,河南广厦工程公司在其与郑州荣达公司、淇县艾可威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上使用了编号为4116240003894的印章,该编号为4116240003894的印章亦在对王超林的授权委托书上以及该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注册备案的资料上多次使用,且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上诉人河南广厦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韩青恩所提出的淇县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鹤淇大厦6A土方结算协议书所约定的土方款120000元未包含在6A管桩施工(零星)分包工程款中,对120000元土方工程款及其利息应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本案中,郑州荣达公司与韩青恩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淇县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鹤淇大厦6A补充合同》,合同约定郑州荣达公司将土方工程(6A主副楼所有土方工程)及管桩工程(PHC桩)承包给韩青恩(包工,包料)。2013年7月23日,韩青恩向郑州荣达公司、河南广厦工程公司淇县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工程项目部提交《6A管桩施工(零星)分包工程支付单》,支付单载明工程款2326427.5元。2013年9月20日,郑州荣达公司、河南广厦工程公司淇县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工程项目部、韩青恩三方签订《关于淇县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6A土方结算协议书》,约定郑州荣达公司补给韩青恩工程款120000元。2013年11月27日,郑州荣达公司、河南广厦工程公司淇县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关于淇县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鹤淇大厦6A#楼打桩工程,约定欠韩青恩工程款2326427.00元,月息二分五厘,合计232642.00元。从该份证明的内容来看,此证明只是对6A#楼打桩工程工程款及利息进行了约定,打桩工程工程款的数额与《6A管桩施工(零星)分包工程支付单》相印证,而该证明并未包括三方于2013年9月20日所签订的6A土方结算协议中的120000元工程款,郑州荣达公司与韩青恩所签订的《淇县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鹤淇大厦6A补充合同》约定的则是土方工程(6A主副楼所有土方工程)及管桩工程(PHC桩)两项施工内容。故郑州荣达公司应支付韩青恩工程款为2446427.5元(2326427.5元+120000元)。关于12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支付,韩青恩主张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付清该土方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韩青恩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广厦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韩青恩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2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二、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青恩工程价款2446427.5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2326427.5元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工程款120000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均按年24%计算);三、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韩青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676元,由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411元,由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煜明审判员 王宏春审判员 甄瑛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