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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5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与钟开德、中企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钟开德,陈文芳,中企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539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东街10号。负责人刘铎,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宁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荣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开德,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陈文芳,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中企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观筑庭园801号楼7层2单元707。法定代表人刘惠仁。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与被告钟开德、陈文芳、中企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奇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欣、闫月琴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委托代理人孙宁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开德、陈文芳、中企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杭州银行起诉称:2014年1月24日,钟开德与杭州银行签订一份《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钟开德向杭州银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石材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固定月利率为7.5‰,陈文芳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杭州银行与中企达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中企达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00元打入了钟开德的账户。借款到期后,杭州银行多次催还,但钟开德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杭州银行的借款本金2633725.4元,截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13204.15元,同时陈文芳、中企达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杭州银行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杭州银行已按合同的约定向钟开德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钟开德却未能清偿,陈文芳、中企达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上述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故杭州银行诉至法院,要求:1、钟开德、陈文芳支付借款本金2633725.4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013204.15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要求中企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钟开德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文芳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企达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钟开德与杭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向北京众海之洲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石材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借款偿还方式为利息按月收取、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5‰。若钟开德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杭州银行对逾期的款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陈文芳与杭州银行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陈文芳与借款人关系为配偶,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钟开德与杭州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钟开德、陈文芳向杭州银行提供了二人结婚证。同日,中企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杭州银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中企达公司向杭州银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为钟开德与杭州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债权金额3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发放之日其至借款到期后2年止。2014年1月28日杭州银行依照约定,一次性向钟开德发放贷款3000000元。钟开德正常偿还6期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0月12日,杭州银行扣划中企达公司质押的保证金366274.6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钟开德尚欠本金2633725.4元、利息合计1013204.15元。上述事实,有杭州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记账凭证、还款明细、保证金扣划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署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杭州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钟开德足额发放贷款,钟开德应依约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息。现钟开德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杭州银行要求钟开德偿还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尚欠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双方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罚息的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但逾期利息和罚息不能同时收取,故本院对杭州银行要求钟开德支付逾期罚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陈文芳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于钟开德贷款一事知情并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杭州银行要求陈文芳对钟开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企达公司向杭州银行作出承诺,对钟开德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钟开德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杭州银行要求中企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企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钟开德、陈文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开德、陈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本金二百六十三万三千七百二十五元四角,截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一百零一万三千二百零四元一角五分,并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给付利罚息、复息(按照《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载明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中企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钟开德、陈文芳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中企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开德、陈文芳追偿;四、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九百七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钟开德、陈文芳、中企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奇琦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铧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