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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承相与万晓毅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承相,万晓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7执异35号案外人:王小娣,女,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健雄,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朱承相,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成,上海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万晓毅,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本院在执行朱承相与万晓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小娣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撤销对本市西藏南路房屋使用权(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小娣称,其于2013年8月向原承租人魏某购买系争房屋,房款人民币82万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均同)系案外人出资,该款以魏某欠案外人18万元和案外人为魏某在本市金山区购买房屋及家具等的费用30万元抵扣房款合计48万元,余款35万元分二次以现金方式给付魏某,因其女汤某与被执行人万晓毅系恋爱关系,为解决被执行人的户口问题,故将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登记在被执行人万晓毅名下,被执行人万晓毅当时也承诺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2014年1月1日取得系争房屋租赁权后,除被执行人户口报入该房屋外,系争房屋租赁凭证一直由案外人保管,并由案外人管理及出租,被执行人从未占有、使用过该房屋。案外人女儿与被执行人于2014年3月结婚,后发现被执行人在外欠债超过千万元,为此双方于同年6月离婚。案外人在系争房屋列入黄浦区旧房置换后,得知该房屋已于2015年9月被本院查封,案外人认为系争房屋租赁权属其所有,本院查封不当,故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朱承相称:其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认为案外人没有资格提出异议,系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按照法律规定,不动产应根据不动产的登记判断权利人;案外人称系争房屋由其购买是虚假的,与该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事实是矛盾的,案外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万晓毅的承诺书也是虚假的,即便该承诺书是被执行人所写,也是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以拖延执行;案外人可能客观上不符合承租条件;根据不动产登记公示主义原则,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本院执行该房屋,案外人的异议应向被执行人主张,不能影响申请执行人案件的执行,故请求本院驳回案外人异议请求。被执行人万晓毅未到庭,亦未对案外人所提异议发表意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朱承相与万晓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983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规定,“一、被告万晓毅应当归还原告朱承相借款本金665万元,并支付利息133万元,共计798万元,被告万晓毅在2015年7月17日前归还100万元,余款从2016年起,每年的年底前还款80万元,直至还清;二、本案受理费16915元由被告万晓毅负担。”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朱承相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普执字第2858号立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查封承租人万晓毅系争房屋使用权、查封期间停止办理上述房屋承租人变更事项的执行裁定。另查,根据编号为J0696221《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载明,系争房屋出租人为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租赁户名为被执行人万晓毅,独用租赁使用面积为16.60平方米,公用租赁部位为卫生间、灶间,附注栏内为“将原租赁户名置换更户为万晓毅,2014年1月1日起。2013淞签XX”,填写单位为上海淞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王小娣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对其所述提供如下证据,一、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告;二、李某帮助被执行人万晓毅户口挂靠的情况说明;三、被执行人万晓毅曾落户李某处的户口簿复印件;四、《房地产居间合同》,该合同载明2013年7月,魏某为甲方与被执行人万晓毅为乙方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一份,约定系争房屋价款为80万元,付款方式为“1、签本合同乙方付甲方购房款20万元;2、到房产交易过户乙方付甲方40万元;3、甲方户口迁出后乙方一次性付甲方20万元。”五、魏某于2017年2月1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购房款由案外人支付,收取现金的原因是其享受低保福利,无法通过银行转账,只能收取现金;六、魏某身份证复印件;七、署名为万晓毅的承诺书,内容为购买系争房屋的房款82.6万元由案外人出资,万晓毅挂户名好报户口,无权享受房屋分配权,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八、魏某出具的抵欠款凭证,内容为欠案外人18万元,以购房款相抵;九、魏某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案外人购房款15万元;十、案外人在建行取款凭证三份,证明案外人资金来源;十一、魏某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案外人购房款20万元;十二、案外人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2013年9-11月),证明案外人资金来源;十三、魏某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案外人用于购买金山房及装潢、电气等支出30万元;十四、蔡某刚出具的证明,证明案外人购买系争房屋资金来源情况;十五、案外人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中国银行2013年1-12月),证明案外人资金来源;十六、汤某与被执行人万晓毅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被执行人曾是案外人的女婿;十七、《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十八、《房屋居间租赁协议》,证明案外人对系争房屋占有和管理情况;十九、系争房屋用水账单、物业费账单;二十、潘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被执行人骗其搬离系争房屋的情况;二十一、叶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被执行人骗其搬离系争房屋的情况;二十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案外人与汤某系母女关系。申请执行人朱承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执行人万晓毅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以其实际出资购买系争房屋为由主张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并以此权利阻止本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为租用居住公房,租赁户主为被执行人,从该房的租赁户主变更的材料看,《房地产居间合同》中,被执行人作为主体与原租赁户主签订合同,该合同并无案外人的权利约定;案外人主张该房屋在购买时由其出资,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系争房屋的房款系其支付;案外人另提供的有关被执行人放弃系争房屋权利的承诺书,其真伪无法判定,且该承诺书不能对抗本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上述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其以系争房屋实际出资人为由主张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案外人要求撤销关于查封系争房屋之执行裁定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小娣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单世平审 判 员  顾惠萍人民陪审员  陈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