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牛孝忠与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牛孝忠,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8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孝忠,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北东街65号。法定代表人:李晋平,任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牛孝忠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2017)晋04民终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牛孝忠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4民终3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597元,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人社部发(2009)40号《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及晋人社厅发(2009)36号文件,晋政发(2004)16号《关于加快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通知》均要求各级政府部门落实再审申请人一类老工伤的政策待遇问题,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广大老工伤人员的亲切关怀,依据2004年1月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7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己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申请人1982年受伤,直到2005年才得到工伤认定六级伤残,依《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597元,合理合性,从1982年起算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时效是常识性错误,《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实施,再审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权应从此计算。(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只选用《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是对申请人享受工伤法定权利的公然侵害。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牛孝忠所提再审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其诉权应从2004年1月1日计算的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牛孝忠于1977年参加工作,1982年9月20日因工受伤,住院治疗半年后回家休养,住院期间的工资及医疗费都由被申请人承担,休养结束后调换岗位,符合当时工伤有关规定政策。2005年5月30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牛孝忠发放工伤证,载明原告工伤等级为6级,大部分劳动功能障碍。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权利人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再审申请人牛孝忠1982年工伤,起诉时间至今已逾二十年,故再审申请人牛孝忠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牛孝忠所提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牛孝忠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牛孝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英审判员 仲俊光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智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