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3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曹春秀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690号原告:曹春秀,女,194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原告曹春秀之女),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成林道220号。法定代表人:侯世科,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东,男,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法律顾问。原告曹春秀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秀的法定代理人徐某、被告武警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4449.65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6281.96元(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4日);2.残疾用具费:2971元(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4月8日);3.交通费:1699.1元(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4日);4.营养费:50元×365天=18250元(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5.陪护费63180元×2人=126360元(天津市201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63180元,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2人陪护);6.以上费用合计155562.06元,按80%计算为:124449.6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7月21日零时许,曹春秀主因突发双上肢拉动伴头晕、恶心、呕吐伴呼吸急促3小时,经急救中心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学院附属医院处就诊。武警医院以“抽血性脑血管病”收曹春秀入院。8月2日曹春秀在全麻下行全脑血管造影+动脉支架植入术,术后造影显示狭窄部位基本恢复正常。术后初期曹春秀神志不清、咳嗽、痰多、双肺湿罗音、呼吸音粗,出现应激性溃疡。现曹春秀仍处于全身瘫痪、失语、大小便失禁、靠鼻饲下胃管进食等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状态。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07年4月13日起诉,并于2007年5月24日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2009年4月7日天津市东丽区医学会做出天津市东丽区09-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不服,于2009年4月10日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0年9月16日天津市医学会做出天津医鉴(2010)05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被告不服,提请中华医学会进行鉴定。2011年1月19日中华医学会做出中华医鉴(2010)第3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例属于贰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并提出医疗护理医学建议,加强护理,防治并发症。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07)丽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华医学会做出的“本例属于贰级甲等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判决被告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曹春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2136.53元。原告曹春秀、被告武警医院均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72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新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07)丽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华医学会做出的“本例属于贰级甲等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判决被告按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曹春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54558.83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津市医学会做出的“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的鉴定结论,判决被告按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曹春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自2006年8月至2015年12月)、残疾生活补助费、陪护费(自2006年8月2日至2015年12月)、残疾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35175.71元。后原告继续进行治疗,并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2014年5月6日,2015年5月6日多次起诉被告,均调解解决。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就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的损失向东丽法院提起诉讼,东丽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依法作出(2016)津0110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的损害状态仍在持续,故原告本次就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4日的损失主张权利,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2)丽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2)津高民申字第129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5)丽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016)津0110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照片一张、报纸一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4日医药费票据及处方共八本、门诊病历五本,统计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6281.96元。2.残疾用具费发票两张、费用清单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的残疾用具费2971元。3.交通费票据160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用于给原告取药、买医疗器械、医护人员上门治疗。被告当庭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在指定期限内仍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21日零时许,原告主因突发双上肢抖动伴头晕、恶心、呕吐伴呼吸急促3小时,经急救中心送至被告处就诊。被告以“缺血性脑血管病”收原告入院,入院查体:神清语利,双侧额纹对称存在,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接、间接对光反射存在,双侧眼球各方向运动自如。颈软,无抵抗。四肢张力低等等。入院后被告给予改善脑循环及对症治疗,后原告出现发热症状。8月2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全脑血管造影+动脉支架植入术,术后造影显示狭窄部位基本恢复正常。术后初期原告神志不清、咳嗽、痰多、双肺湿罗音,呼吸音粗,出现应激性溃疡。2007年1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时情况:鼻饲状态,被动体位,精神状态差,失语,示齿口角向右歪斜,伸舌欠合作,左侧鼻唇沟变浅,右下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2级,右上肢肌力2级,左上肢肌力1+级,四肢肌张力低,键反射正常,双侧巴氏征未引出。原告于2007年4月13日起诉,并于2007年5月24日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2009年4月7日天津市东丽区医学会做出天津市东丽区09-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不服,于2009年4月10日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0年9月16日天津市医学会做出天津医鉴(2010)05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被告不服,提请中华医学会进行鉴定。2011年1月19日中华医学会做出中华医鉴(2010)第3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例属于贰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并提出医疗护理医学建议,加强护理,防治并发症。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07)丽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华医学会做出的“本例属于贰级甲等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判决被告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曹春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2136.53元。原告曹春秀、被告武警医院均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72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07)丽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华医学会做出的“本例属于贰级甲等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判决被告按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曹春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54558.83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津市医学会做出的“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的鉴定结论,判决被告按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曹春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自2006年8月至2015年12月)、残疾生活补助费、陪护费(自2006年8月2日至2015年12月)、残疾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35175.71元。后原告继续进行治疗,并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2014年5月6日,2015年5月6日多次起诉被告,均调解解决。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就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依法作出(2016)津0110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部分支持。现原告就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4日的损失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责任承担比例,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仍应按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原告个人自行负担部分为6281.96元,原告对此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用具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根据票据清单记载物品,均是原告日常生活必需用品,经确认,该部分费用为2971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称该费用系相关人员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及日常就医发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无法行动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700元。关于营养费,鉴于原告病情及现实状况,应予支持,标准按照每天50元计算,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共计18250元。关于陪护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数额,考虑到原告现状仍为完全护理依赖情况,故仍应以2人为宜,标准参照已发布的最近一年即201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63180元为宜,经计算,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的陪护费应为1263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春秀医疗费6281.96元、残疾用具费2971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18250元、陪护费126360元,以上合计154562.96元的80%,即123650.3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春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负担365元,由原告曹春秀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