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2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航四川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大唐甘谷发电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航四川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大唐甘谷发电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院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3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航四川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礼,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唐甘谷发电厂,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盘安镇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毓华,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中航四川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唐甘谷发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航物流公司再审申请称,梁成领取的1020万元视为大唐甘谷发电厂向中航物流公司的付款,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梁成2013年10月31日领取的520万元承兑汇票没有中航物流公司的授权。梁成个人签字的《情况说明》只是大唐甘谷发电厂的单方陈述,没有原件,也没有复印件。2、梁成2013年12月3日领取的500万元承兑汇票,也没有中航物流公司的授权。梁成虽在领取前即同年11月15日出具了中航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并无领取承兑汇票的权限,仅是就2014年与大唐甘谷发电厂的业务进行洽谈、签订合同和进行结算予以授权。中航物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梁成领取的有关款项是否应视为大唐甘谷发电厂对中航物流公司的付款。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审认定梁成领取的款项即为大唐甘谷发电厂对中航物流公司的付款,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第一,梁成以中航物流公司的名义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履行供煤合同义务并就供应煤炭的数量、价款进行结算确认等行为,中航物流公司均无异议,已充分说明梁成对中航物流公司的代表性。第二,梁成两次领款虽只提供了一份中航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但其对第一次领款向大唐甘谷发电厂予以了情况说明,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梁成并未否认,中航物流公司认为大唐甘谷发电厂从未出具过,未提供相关证据,也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第三,梁成虽仅向大唐甘谷发电厂提供一份授权委托书,即2013年11月15日的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并未约定授权的期限,其授权梁成予以结算也当然包含办理结算、领取货款等内容,中航物流公司提出结算授权属于将来签署和履行合同,结算并不包含领取货款,领取承兑汇票需要单独授权等理由,与常理不符,也无相应的证据证实;退一步讲,即使该授权书属对将来事务的授权,但因该授权期限不明、授权内容不清,中航物流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梁成的两次领款行为均应视为大唐甘谷发电厂的付款行为,原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航四川煤炭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汪国献审 判 员 杨 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江静书 记 员 李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