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5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书清与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清,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5165号原告:杨书清,女,1961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建设街育才胡同12号楼。法定代表人:李伟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鹏,男。原告杨书清与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办理平谷区×区×区×座住宅×层×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暂定3万元(以已交房款5352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权属证明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区×区×座商业住宅×层×号房屋,并约定了房屋交付、产权登记的时间及违约条款。被告虽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未依约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为原告办理转移登记。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违约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发票、入住缴费明细表、入住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预售项目初始登记信息、渔阳花园建筑号与楼号对照表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3月18日,原告与北京阳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月变更名称为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区×区×座商业住宅(现变更为×花园×1号楼)×层×号房屋。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第二十一条约定,原告同意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800元。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按补充协议约定执行。《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十为补充协议,其中“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一项的主要内容:原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的,由于被告为原告的按揭贷款提供了阶段性担保,原告同意在办理入住手续的同时向被告指定的且对被告负责的第三人出具为其代办该房屋产权证的《授权委托书》,并预留相关证件的复印件。在房产证办理完毕后,被告有权将房产证直接交押给银行并解除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双方确认,为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所需支付的委托第三人代办服务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同意本条承诺为不可撤销,否则原告自愿承担不能按时办理入住的一切后果;2、在原告完全履行本条第1款约定并及时缴纳了相关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的前提下,被告承诺依据主合同的约定的方式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3、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的,原告如委托被告代为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条第1、2款的约定。如因原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则被告有权不办理交房手续;4、如被告为原告申请的贷款提供了担保,由于原告逾期交纳办理产权手续超过30日后,被告有权按照其为原告提供担保的贷款数额向原告收取违约金等。原、被告双方对于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98315元,并交纳了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现被告已完成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但未依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转移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而被告在取得原告购买房屋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后,应依约给原告办理转移登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和被告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标准,故对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约金兼具赔偿和惩罚的性质,考虑违约金所占购房款的比例,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因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尚未办理,被告的违约行为仍将持续,原告今后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时,如认为本案酌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其全部损失,届时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杨书清办理北京市平谷区×花园×1号楼×层×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二、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杨书清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24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