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2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侯翠兰与邹静、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翠兰,邹静,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民初650号原告:侯翠兰,女,194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岗(系原告侯翠兰外甥),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赤城县。被告:邹静,男,194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赤城县。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建国东街48号。法定代表人:董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生,男,该公司职工。原告侯翠兰与被告邹静、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侯翠兰、被告邹静、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候翠兰��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8年11月13日被告邹静以我名义与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柢押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我与被告邹静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3日,被告邹静将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结婚证、身份证偷出,并以我名义与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合同中,借款人签字及手印均为被告邹静书写及按捺,我未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我催要过借款。因我未委托邹静到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借款事宜,加之,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无放款单以证明所��款的去向。综上,二被告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签订的借款合同,故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邹静辩称:2008年约11月,朱银说有一笔贷款上级要查,因手续不全,让我拿上房屋确权证与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去桥头信用社找张永生,说只是走过场,检查完后把二证还我,我就答应了,2008年11月13日,我背着侯翠兰把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确权证及结婚证、身份证偷出,并以侯翠兰名义与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合同所需要的签字和按手印均为我自己。我是上当受骗,借款协议及抵押协议均无效,二证应归还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邹静能独立承担法律义务,和侯翠兰系夫妻关系,财产属于共有,邹静有代理权限,办手续、签字都是邹静,贷款程序也是按法律走的,邹静给谁办贷款我社没有和他说过,资金去向可以由贷款人自行安排、分配,贷款合同是否有效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3日,被告邹静背着将属于原告侯翠兰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及他俩的结婚证、身份证拿出,并以原告侯翠兰名义与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抵押为原告侯翠兰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合同中,借款人侯翠兰签字及手印均为被告邹静书写及按捺,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原告侯翠兰委托被告邹静办理贷款的委托书及贷款至今由原告侯翠兰签字确认的崔还款记录。本院认为,被告邹静与原告侯翠兰虽为夫妻关系,但原告侯翠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任何人在没有受委托前提下,无权以原��侯翠兰名义办理伤害原告侯翠兰切身利益的事宜,故被告邹静未经原告侯翠兰同意,以原告侯翠兰名义与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又未有原告侯翠兰追认,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因贷款主合同无效,该笔贷款的抵押物也为无效抵押,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应将原告侯翠兰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静以原告侯翠兰名义与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二、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侯翠兰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40元。被告邹静承担20元,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继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