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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罗庄区,汉族,农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姣、代理检察员周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神山镇大西杨村路段时,和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告人邵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97.7mg/100ml,系醉酒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未做辩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9日20时许,其骑二轮摩托车在神山镇大西杨村向阳门的路口时与一辆轿车相撞。(2)证人姬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9日晚其在大西杨村岔路口,看到陈某躺在地上,他的摩托车倒在地上,一辆白色的轿车把他撞倒了。2、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证实勘查时间为2017年2月9日20时13分至20时43分,地点位于神山镇大西杨村门楼处,道路为东西走向,现场有车辆两辆,分别为鲁Q×××××号小型轿车,二轮摩托车一辆。肇事驾驶人邵某在事故现场。3、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临)公(刑)鉴(化)字[2017]YC0553号及送达回执,证实陈某的检材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邵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7.7mg/100ml。4、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7年2月9日20时许,电话为151××××8666的群众电话报警称:在兰陵县神山镇大西杨村内路段,一辆小型汽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邵某,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9日22时许,邵某在事故现场被兰陵县公安局神山派出所带回调查;2017年2月10日,邵某被兰陵县交警大队民警传唤至兰陵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同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行政拘留,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4)临公交兰认字[2017]第20170209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实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当事人血液登记表,证实邵某于2017年2月9日21时在兰陵县人民医院被抽取血样。(6)车辆信息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邵某、陈某均未办理驾驶证信息,鲁Q×××××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邵某。(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实邵某因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于2017年2月10日被兰陵县交警大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8)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证实邵某和陈某达成调解,赔偿了陈某一万元。(9)兰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苍刑初字第179号,证实邵某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8月27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0)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济刑执字第5229号、(2012)济刑执字第7631号,证实邵某在2010年,2012年分别被减刑两次,刑期截止至2016年1月29日。5、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2月9日20时许,其喝完酒驾驶鲁Q×××××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去神山镇西河头村,行驶到事发地点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2017年5月16日,本院向临沂市罗庄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7)鲁1324刑初227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邵某适用缓刑进行评估,临沂市罗庄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于2017年6月2日出具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邵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予以综合考量,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邵某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罗庄区沂堂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 廉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柏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