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洪建财与邱胜利、邱宗慨、黄乌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财,邱胜利,黄乌惜,邱宗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059号原告:洪建财,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森,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胜利,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黄乌惜,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石狮市。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磊,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宗慨,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志煌,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建财与被告邱胜利、黄乌惜、邱宗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建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森、被告邱胜利、黄乌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磊、被告邱宗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志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建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邱胜利、黄乌惜、邱宗慨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437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邱胜利、黄乌惜、邱宗慨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邱胜利、黄乌惜、邱宗慨因经营需要多次向洪建财购买拉链,截止2015年12月7日共拖欠洪建财货款372725元,有邱胜利出具的欠款单一份及送货单九份为凭。被告仅支付洪建财货款29000元,尚拖欠洪建财货款343725元。洪建财经多次催讨,邱胜利、黄乌惜、邱宗慨均未能向洪建财支付货款。邱胜利、黄乌惜辩称,邱胜利确实与洪建财有经济往来,结欠后,除了偿还29000元,邱胜利另外还过50000元,所以起诉数额和欠款单上的数额不一样,实际欠款数额是起诉金额再扣除50000元。另外黄乌惜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款项应该由邱胜利个人承担。邱宗慨辩称,本案货款与邱宗慨没有关系,应该驳回洪建财对邱宗慨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邱胜利、黄乌惜系夫妻关系,邱宗慨系邱胜利、黄乌惜的儿子。邱胜利因需向洪建财购买拉链,截至2015年12月7日止共拖欠洪建财货款372725元,邱胜利在洪建财收执的一份欠款单及九份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其中九份送货单的客户处体现“邱宗慨”的打字字样。结欠后,洪建财确认收到还款29000元。2017年2月28日,洪建财诉至本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关于邱宗慨、黄乌惜是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2、关于本案还款问题。1、关于邱宗慨、黄乌惜是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邱胜利在洪建财提供的欠款单及送货单上签名,体现了邱胜利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履行职责的行为,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人。虽然送货单的客户处体现“邱宗慨”的打字字样,但是不足以证明邱宗慨参与共同经营,且邱宗慨对此予以否认,洪建财又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因此邱宗慨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虽然邱胜利、黄乌惜系夫妻关系,但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债务主体为邱胜利,黄乌惜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债务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债务应由邱胜利承担清偿责任,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邱胜利、黄乌惜为共同经营,因此黄乌惜不应承担偿还义务。2、关于本案还款问题。邱胜利、黄乌惜抗辩认为,除了洪建财主张的还款29000元外,邱胜利又还款50000元,对此提供了企业网银电子回单一份予以证明。洪建财经质证认为,企业网银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企业网银电子回单体现的是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洪建财予以否认,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该企业网银电子回单不能作为本案还款50000元的依据。综上所述,洪建财与邱胜利之间买卖关系有欠款单及送货单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邱胜利尚欠洪建财货款343725元,邱胜利应当予以偿还。邱胜利拖欠货款后经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洪建财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洪建财请求黄乌惜、邱宗慨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邱胜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洪建财货款3437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二、驳回洪建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55.87元,减半收取计3227.94元,由邱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清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颜永春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