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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7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千凤霞、刘世杰与上海国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凤霞,刘世杰,代资道,上海国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7425号原告:千凤霞,女,194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刘世杰,男,194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资道,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国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楼月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箭晖,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千凤霞、刘世杰与被告代资道、上海国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杰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被告国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箭晖,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资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凤霞、刘世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856元、误工费6,570元、交通费2,247元、住宿费1,340元、律师费16,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0%,不足的由被告代资道、国诚物流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18时36分许,在松江区南乐路进车新公路约100米处,被告代资道驾驶沪D2XX**机动车与行人刘松丰发生碰撞,造成刘松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沪D2XX**机动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国诚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代资道未作答辩。被告国诚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代资道系被告国诚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8时36分许,被告代资道驾驶沪D2XX**货车沿南乐路左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进车新公路西约100米处时,适逢刘松丰由南向北横过南乐路机动车道,在此过程中,货车车头左端与刘松丰身体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刘松丰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月24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沪D2XX**货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代资道系被告国诚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事发后被告国诚物流公司支付了医疗费8,618.16元、住宿费1,264元、给付了原告方现金30,000元。受害人刘松丰出生于1973年8月,为农业家庭户,未婚无子女,2016年10月来沪工作。两原告系刘松丰的父母,两人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千凤霞为农业家庭户,原告刘世杰为非农业家庭户。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劳动合同、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D2XX**货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代资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沪D2XX**货车同时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范围部分,鉴于被告代资道系被告国诚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故应当由被告国诚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代资道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刘松丰为农业家庭户,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受害人事发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57,692元主张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受害人的户籍性质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25,520元,确定为510,4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事发时原告千凤霞69周岁,原告刘世杰74周岁,原告千凤霞为农村居民,原告刘世杰为城镇居民,有三个法定扶养义务人,考虑到受害人系农村居民,其每年的扶养能力应不超过本市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17,071元,因此前6年,本院按17,071元计算确定为102,426元,后5年为28,452元(17,071元×5年÷3人),总计为130,878元。对于丧葬费,本院确定为39,023元。对于交通费,受害人刘松丰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家属误工费,受害人刘松丰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一定的误工费也合乎情理,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计算3人各误工15天,确定为3,450元。对于住宿费,受害人刘松丰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一定的住宿费也合乎情理,故根据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3人各10天,确定为1,8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刘松丰死亡的后果,这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方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8,000元。对于被告国诚物流公司支付的医疗费8,618.16元,系抢救受害人刘松丰而产生,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予以一并处理。上述费用中,医疗费8,618.1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17,55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607,551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0%,计364,530.60元;律师费8,000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国诚物流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国诚物流公司实际已支付39,882.16元,对于多支出部分31,882.16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付被告国诚物流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千凤霞、刘世杰118,618.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千凤霞、刘世杰332,648.4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上海国诚物流有限公司31,882.16元;四、被告上海国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千凤霞、刘世杰8,000元(已付);五、驳回原告千凤霞、刘世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9元,减半收取6,604.50元,由原告千凤霞、刘世杰负担2,2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上海国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3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