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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2执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马正武、包香贵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正武,包香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2执190号申请执行人马正武,男,汉族,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陈书翰,浦北县福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包香贵,男,汉族,1942年7月7日出生,广西浦北县人,住广西博白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722民初2181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向申请人支付赔偿款25466.9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承担受理费2679元,执行费322元。被执行人918.76元后,再也不履行行法律文书义务。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地产、公司、车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了解,询问知情群众,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桂0722执19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德伟审判员  梁世鹏审判员  朱深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