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庆良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良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刑初9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庆良,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7月-2012年7月任浦城县仙阳镇巽岭村党支部书记,住浦城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3日被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良犯贪污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代理检察员黄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庆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3日,浦城县仙阳镇巽岭村所属的王家庄、溪门头两片耕地遭受洪灾,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陈庆良得知其村可根据灾毁情况向上级部门申报领取仙阳镇2010年6.13灾毁耕地复垦工程补助资金,即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上级部门拨付救灾款物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该村灾毁耕地复垦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等材料的方式,申报灾毁耕地工程复垦补助资金人民币30172元。2012年1月,救灾款30172元下拨至该村后,被告人陈庆良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占有该救灾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庆良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数额较大的救灾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并退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12年,时任村主任的陈某1得知被告人陈庆良占有补助资金后,要求其拿出8000元支付村里的餐费。被告人陈庆良同意并打电话给村里欠其餐费的荣华山酒家饭店老板朱某清,让朱某清把村里欠其餐费中减去8000元,从朱某清欠被告人陈庆良20000元债务中扣减。同年年底,巽岭村、朱某清及被告人陈庆良三方结清该笔账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庆良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伍林和、林某、张某、杨某、娄某、李某、陈某2、朱某清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中共仙阳镇委员会关于中共巽岭村支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批复,巽岭村第十届村民选举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中共仙阳镇委员会关于选岭村陈庆良同志任职的批复,浦城县纪委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呈批表和登记表,现金交款单,南平市财政局、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下达灾毁耕地工程复垦补助首批资金的通知,仙阳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拨付“6.13”水毁耕地复垦工程补助款的报告,浦城县仙阳镇“6.17”洪灾灾毁耕地复垦工程计算表,仙阳镇巽岭村溪门头灾毁耕地工程复垦竣工决算审核表,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仙阳镇巽岭村王家庄灾毁耕地工程复垦竣工决算审核表,浦城县仙阳镇“6.17”洪灾灾毁耕地复垦决算书,仙阳镇巽岭村项目工程的承包合同,浦城县国土资源局和农业局关于仙阳镇6.13强降雨灾毁耕地需工程复垦项目竣工验收意见,记账凭证,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收款收据,支款单,浦城县2010年仙阳镇农业综合开发建设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验收记录稿,工程结算书,工程费汇总表,工程竣工项目表,整理区工程施工费决算汇总表,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良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上级部门拨付救灾款物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该村灾毁耕地复垦工程项目承包合同,骗取上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对其村联合下拨灾毁耕地工程复垦补助资金并侵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庆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退出非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退出的非法所得,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陈庆良自首情节、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陈庆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庆良辩解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解释》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庆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陈庆良的违法所得22172元(扣押于浦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梦颖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灾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务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