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7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红娟与徐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娟,徐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1293号原告:王红娟委托代理人:徐国平,江西金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军辉原告王红娟与被告徐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平、被告徐军辉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9800元(利息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款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及2016年5月6日,被告徐军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红娟分别借款4万元及3万元,其中4万元约定按月3%的利率计息,3万元借款口头约定与4万元借款利率一致。时至今日,被告徐军辉未能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徐军辉答辩称,一是被告并未得到原告给付的7万元借款,开始是借了4万元属实。但后来的3万元是7月份在福建赌博输了钱再借的,包括火坑钱2万元、借款利息及还车按揭款7000元,借条为7月份写的。二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被告质押的汽车卖了8万元,被告不再欠原告的钱,原告还应返还被告1-2万元。另外,被告无力支付利息,才同意原告使用汽车,以汽车的使用费抵借款利息。原告王红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两份、汽车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徐军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提供汽车一辆作为4万元借款的担保。证据二、汽车违章罚款处罚决定书、支付宝转账回单、银行转账回单、汽车转让协议及微信、短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原告替被告支付了4个月的汽车按揭款、违章罚款及汽车保险款,经被告同意后将汽车出售得8万元。被告徐军辉向本院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证人与被告为牌友,在赌博场上见过原告。证人未看到原告借钱给被告,但以前在原告店里住过,听说原告借钱给了被告,被告以汽车抵押。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未实际取得7万元借款。认为原告证据二中的汽车转让协议不属实,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二的关联性方面,认为汽车交付给原告后的违章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替被告交了三个月的车贷,不是四个月;在微信、短信聊天中并未同意原告8万元卖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并未看到原告在赌博场上借钱给被告。对当事人的上述争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证据二(除汽车转让协议外)、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当事人的举证目的,本院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分析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汽车转让协议,协议书格式虽为复印件,但具体的买卖人信息、车辆信息、价格及相关交易内容均为在该复印件中填写的内容,所以本院认定该协议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被告徐军辉向原告王红娟出具了份借条,约定徐军辉向王红娟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利率为每月3%。借款人提前还款需征得出借人同意,否则视为无效。借款人逾期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诉讼解决的,借款人承担产生的一切费用。2016年5月6日,被告徐军辉再次向原告王红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红娟3万元整,今借人徐军辉,2016年5月6日。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如徐军辉不按时还款,王红娟有权变卖汽车以挽回损失。签订该份合同后,被告徐军辉将质押汽车交付给原告王红娟。质押汽车为被告徐军辉向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贷款购买,车辆所有权人为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车辆型号为雪佛兰牌SGM7150DAAA,车牌号为赣A×××××。购买祼车价格为88000元,包括同购置税、保险等在内,徐军辉在支付2-3万元首付款后每月支付购车贷款4960元。在接受被告提供的质押汽车后,被告徐军辉多次无法按期支付购车贷款,请王红娟代为支付。原告王红娟为了不让质押汽车因为拖欠购车贷款而被公司拖回,共替被告徐军辉支付了4个月的贷款。根据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认可2016年6月13日支付3660元(该月按揭款总计5660元,其中2000元为徐军辉支付)、7月19日支付5900元、8月15日支付5710元,对原告主张10月17日支付的5749元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还款凭证,8月15日支付5710元与10月17日支付5749元的还款方式一致,均为原告王红娟委托邓亚鹏通过支付宝向公司收款人赵兵代为支付,且邓亚鹏在10月1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时注明为“王红娟还赣A×××××车贷”,被告徐军辉认可8月15日支付5710元,没有理由不认可10月17日支付5749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王红娟共代被告徐军辉支付了4个月的购车贷款,共计21019元。2016年8月9日,原告王红娟为质押汽车在爱邦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购买保险,花费4287.83元。10月20日,原告王红娟通过短信告知被告徐军辉,其已经找到人购买质押汽车,价格为8万元,请被告及时回复。10月24日,原告王红娟在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共为质押汽车处理违章16起,总共扣9分,罚款2000元。其中2016年5月6日前违章7次,扣6分,罚款1000元;2016年5月6日后违章9次,扣3分,罚款1000元。因在2016年6月5日之后质押汽车实际由原告使用,故发生的违章罚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代被告支付的罚款金额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违章花费71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10月28日,原告王红娟通过银行转账代被告徐军辉向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购车尾款45185元。11月10日,原告王红娟将质押汽车出售给案外人赵一平,价格为8万元。被告徐军辉主张其向原告出具的3万元借条中,有1万元为赌博场上借的火坑钱,另外2万元为借款4万元的利息及王红娟代被告支付的购车贷款。证人李某作证陈述其只是曾在赌博场上见过原告,未看到原告将钱借给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借款本金金额;二是原告王红娟是否有权处置质押汽车。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对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持异议,关键在于双方对借款本金金额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款本金应按照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进行认定。在交易习惯中,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一般认定为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合意且已以债权凭证方式确认按照载明本金数额收到款项,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本案中,被告徐军辉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万元。结合本案中的其他证据,被告徐军辉在出具4万元借条后,在出具3万元借条的当天,还与原告签订了以汽车质押的质押借款合同,质押金额为4万元,该质押合同可视为对4万元借条借款本金的再次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徐军辉实际取得该4万元借款本金。关于3万元的借条,徐军辉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及与查明事实不符的问题:其一是证人李某未看到原被告在赌场给付借款,只是听说原告借了钱给被告,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案涉借款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其二是被告徐军辉关于火坑钱的金额前后不一致,在答辩状中陈述为2万元,但在庭审中又陈述为1万元;其三是徐军辉陈述借条为7月份所写,与借条中写明的“2016年5月6日”相矛盾,本院认定借条中所写明的时间;其四是徐军辉陈述3万元中还包括王红娟代为支付的购车贷款7000元,但本院已经查明在2016年7月份之前,原告王红娟共代为支付购车贷款金额为9560元,远远超过7000元;其五是徐军辉陈述以质押汽车的使用费抵前期借款4万元的利息,质押汽车是在2016年5月6日交付的,与发生4万元借款仅相差3天,在7月份便不可能存在利息并另行出具借条。综上,本院对被告徐军辉的陈述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徐军辉共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7万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在2016年5月6日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根据原被告的合同内容,本院认定该担保行为的法律性质为汽车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被告在2016年5月6日将质押汽车交付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的质押行为自2016年5月6日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徐军辉在借款后,不仅未能按借条约定在2016年6月3日时归还借款,而且还以无力支付购车贷款为理由,将质押汽车面临被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拖回的风险交由原告王红娟承担,迫使王红娟代其支付购车贷款,让王红娟不但有可能丧失对质押汽车的占有,而且会因为要继续占有质押财产而支付越来越多的款项,最终导致质押汽车的价值无法抵偿担保的债权。在此情况下,原告王红娟有理由相信被告徐军辉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有权依照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出售质押汽车以实现自己的债权,无需征得徐军辉的同意,这也符合原被告在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王红娟出售质押汽车的价格为8万元,与被告徐军辉购买时的祼车价格相差8000元,结合质押汽车已经购买使用1年半的折旧,该出售价格应符合市场价。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红娟有权以8万元的价格处置质押汽车。原告王红娟在出售质押汽车后,所得款项清偿顺序,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按下列顺序清偿:1、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主债权的利息;3、主债权。本案中,原告王红娟为实现质押权的费用应包括以下两方面:一是原告王红娟代为支付的按揭款21019元及购车尾款45185元。质押汽车为被告徐军辉在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揭购买,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留质押汽车的所有权,在未结清购车款前,不论是徐军辉还是王红娟均无权处分,所以,均为实现质押权所需费用,应先从变卖汽车所得款中清偿。二是王红娟为质押汽车购买保险的4287.83元及交纳罚款1000元。质押汽车保险及处理现有违章,是质押汽车能依法办理过户手续的前提,故该部分开支也是实现质押权所需费用,应先从变卖汽车所得款中清偿。原告王红娟变卖质押汽车共得款8万元,先清偿上述实现质押权的费用,尚剩余8508.17元。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徐军辉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多次提及曾约定以质押汽车的使用费抵借款利息,原告王红娟未明确否认,只是强调未实际取得与计收利息。根据物权法关于质押财产的相关规定,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质押财产。本案中,被告徐军辉同意原告使用质押汽车,结合原被告的聊天记录,可推定双方确有以质押汽车的使用费抵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在2016年11月10日原告王红娟变卖质押汽车前,不应再计算借款利息,变卖质押汽车的剩余价格8508.17元应清偿主债权4万元。据上,被告徐军辉尚欠原告王红娟借款本金61491.83元。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利息,4万元借条中约定了月利率为3%,该利率超出法定最高年利率24%,本院不予以支持,剩余的31491.83元借款本金应从2016年11月1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万元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原告王红娟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军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红娟归还借款本金61591.83元及支付利息(其中31491.83元借款本金从2016年11月1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另外3万元借款本金从2016年12月7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红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徐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长青人民陪审员 吴 云人民陪审员 赵小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伦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