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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3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临钢实业有限公司与高立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临钢实业有限公司,高立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605号原告上海临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丽萍。委托代理人王丽娇。被告高立卫,男,1968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原告上海临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立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临钢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值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38,496.55元的钢材,被告只陆续支付85万元,余款888,496.55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88,496.55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888,496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八标准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价款合计1,738,496.55元,被告应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每月按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2、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签字确认的送货明细表及对账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所供钢材货值总计1,738,496.55元,已付85万元,结欠货款888,496.55元。3、被告于2015年8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再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88,496.55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1日前全部付清,到期不付每月按欠款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高立卫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值1,738,496.55元的钢材,被告尚欠货款888,496.55元的事实可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明细表、对账明细表及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8,496.5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及欠条中均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作了约定,现原告主动下调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诉请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立卫支付原告上海临钢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88,49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立卫支付原告上海临钢实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888,496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八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5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3,55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有敏审 判 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