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5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鑫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鑫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刑初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鑫,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洞口县。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征得被告人杨鑫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肖伊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鑫在本县汽车东站华龙168宾馆开了一间房与朋友喝酒聊天,期间杨鑫与其女友吵架,杨鑫便来到宾馆电梯口等候乘电梯下楼过程中,杨鑫用脚踢了电梯门几下,随后杨鑫从消防通道步行下楼离开。经估价鉴定,该电梯损毁价值人民币230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鑫于2016年11月18日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呙某达成和解协议,由杨鑫一次性赔偿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0元(已履行),呙某并出具书面谅解书。同时被告人杨鑫于2016年12月29日到洞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呙某的陈述,证人曾某、向某、肖某1、肖某2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及监控截图、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鑫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鑫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鑫在侦查阶段曾供述有违法行为前科,但是,只有被告人杨鑫的供述,侦查机关没有搜集到其他证据证明;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交前科材料,在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中也不认定有前科。为此,本院对被告人杨鑫供述有前科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杨鑫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罚金刑。据此,对被告人杨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建华审 判 员  胡扬龙审 判 员  曾晓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贺 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