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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936杨胜霞、刘光祥、周其芬、刘莲功莲申请执行李金洪、张荣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胜霞,刘光祥,周其芬,刘莲莲,李金洪,张荣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936号申请执行人杨胜霞,女,1984年1月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申请执行人刘光祥,男,1960年1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申请执行人周其芬,女,1965年1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申请执行人刘莲莲,女,2008年8月1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法定代理人杨胜霞,系刘莲莲之母亲。被执行人李金洪,男,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被执行人张荣琼,女,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申请执行人杨胜霞、刘光祥、周其芬、刘莲莲与被执行人李金洪、张荣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载明: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自愿在2015年11月6日前支付原告杨胜霞、刘光祥、周其芬、刘洋洋、刘莲莲赔偿款人民币四十九万六千元;二、被告李金洪自愿赔偿原告杨胜霞、刘光祥、周其芬、刘洋洋、刘莲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五万元,2017年5月1日前支付十万元;若到期未付款,被告李金洪自愿按未付款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杨胜霞、刘光祥、周其芬、刘洋洋、刘莲莲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44元,减半收取5672元,被告李金洪自愿承担(此款原告已申请缓交,被告李金洪在2015年10月23日前交到本院)。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各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案给付义务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李金洪、张荣琼差欠申请执行人杨胜霞、刘光祥、周其芬、刘莲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0万元,申请执行人只要求我们给付6.7万元,自愿放弃3.3万元的执行请求;二、被执行人李金洪自愿给付6.7万元;三、被执行人李金洪自愿给付当庭给付4.7万元,余款2万元在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四、关于1%的违约金及其他执行请求,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五、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为了维护申请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饶承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