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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执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明才、张善华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明才,张善华,徐永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21执82号申请执行人:吴明才。被执行人:张善华。被执行人:徐永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明才与被执行人张善华、徐永花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1月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5291.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费72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同日,依法对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网络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另查明被执行人张善华因病致残无劳动能力,全家享受低保。本院认为,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             军审判员 刘      顺      斌审判员 王      佃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洋审判长 张守国审判员孙著国审判员赵中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