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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5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董某与孙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孙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105号原告:董某,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孙某,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原告董某与被告孙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被告孙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被告王某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孙某辩称:2014年7月,我为案外人潘某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支付利息1000元。因潘某未在1个月内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7月将我起诉,经双方协商,我为原告出具本息合计为40000元的借据一枚,然后原告撤回起诉。我同意偿还借款,并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利息,不同意按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王某辩称:2016年7月,原告起诉被告孙某时,被告孙某找到我和原告协商还款事宜。经协商被告孙某为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据一枚,由我提供担保后原告撤回起诉。我提供的担保只是负责找被告孙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我并不负责偿还借款。所以借款应由被告孙某偿还,我不应负责偿还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证明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孙某、王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因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支付利息1000元。因被告孙某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7月将被告孙某诉至本院。原告与被告孙某经协商,被告孙某为原告出具40000元借据一枚(其中本金12000元,利息28000元),约定此款于2016年11月20日偿还,并由被告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撤回起诉。被告王某提供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此款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原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孙某为原告出具的40000元借据,系被告孙某以借款12000元为基数,按每月利息1000元按28个月进行计息后重新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但原告按每月利息1000元进行计息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即原告后期借款本金应为12000元+6720元(28个月×20‰×12000元),计18720元。因原告对前期借款进行了利息约定,被告孙某应按月利率20‰继续支付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被告王某为被告孙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王某的保证期间应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王某的保证未过保证期间,应对被告孙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辩称其提供担保的目的是负责向被告孙某催要借款,并不负责偿还借款,因原告对其辩诉主张予以否认,被告王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诉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借款1872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18720元自2016年11月21日至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某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额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孙某、王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国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