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1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3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浙江省杭州市。辩护人程凤,上海三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董某某受上海熹然商贸有限公司(已判决)经营者金某(已判决)所托,让他人为熹然公司虚开销货方为上海科绚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共计人民币31,965.82元。后金某将上述发票入账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016年12月,熹然公司补缴了上述抵扣的税款。2017年4月9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联、记账凭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案发经过表格、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晓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