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程显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东昌支公司保险合同 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显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东昌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522号原告:程显鹏,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现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东昌支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滨江西路***号。负责人:刘守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佳,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显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东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于2017年6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显鹏及委托代理人孙昌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显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3118.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7年在焦琳处购买了吉XXX**号奔驰轿车,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7年3月14日,原告车辆在集锡线行驶至梅河口曙光加油站附近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金容武发生碰撞,致金容武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容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协商,与受害者家属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了30万元。原告与被告因为理赔金额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吉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该起事故,若符合保险合同的条件,我方同意合理理赔,但原告起诉的具体金额需要依据举证,我方予以阐述,但原告起诉的精神抚慰金,因该案件涉及刑事案件,不应赔偿,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三份、梅河口市曙光镇六八石村证明。证明:死者金容武的妻子姜春一身体多病,由金容武照顾其生活。被告质证意见:只能证明姜春一身体患有疾病,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村证明虽盖有公章,但是格式不正规,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即使证据为真,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姜春一是靠金容武抚养,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应是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这一点,所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我方不同意支付。另外姜春一还有子女,应尽到抚养义务,所以不应当由死者金容武承担抚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系金容武妻子姜春一的医疗诊断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二份证据结合,可以认定,金容武妻子姜春一身体多病,无法从事劳动,家庭生活困难,且无生活来源,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采信,但根据法庭调查,除金容武外,姜春一仍存有二名成年子女,故抚养人确定为三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焦琳处购买了吉XXX**号奔驰轿车,未办理转移登记。2017年3月14日19时22分,丁旭明驾驶该车辆在集锡线行驶至梅河口曙光加油站附近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金容武发生碰撞,发生了金容武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认定,丁旭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容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协商,丁旭明家属与受害者家属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了30万元,其中:丧葬费25799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15856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634.62元。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约定,投保人承担主要责任的赔偿率为70%。金容武死亡时年龄为66周岁,被扶养人姜春一同为66周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金容武死亡,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认定,原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容武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对金容武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赔偿。现原告已经实际赔偿了金容武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是参照省高院的农村户口赔偿标准,每年11326.07元,金容武死亡时66周岁,赔偿年限是14年,计158566.38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及额度无异议,且符合规定标准,故合理。(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人均生活平均标准,每年8783.31元,赔偿14年,计122966.34元。被告抗辩主张,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的计算标准和赔偿年限没有异议,但金容武也是需要被抚养的人,没有能力去抚养别人,所以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金容武妻子姜春一身体多病,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属被扶养人,金容武死亡后,应当给付姜春一生活费。姜春一尚有两个儿子作为抚养人,故姜春一生活费应当由三人承担,姜春一为66周岁,合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83.31元×14年÷3人=40988.78元。二项合计199555.16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25779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规定标准,该费用合理。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主张,我方不同意全额支付,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规定,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容武死亡,给金容武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付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给付了金容武家属精神抚慰金5万元,但系双方协商意见,不能约束被告。综合上述法定因素,酌定支持4万元为宜。原告各项损失的承担:死亡赔偿金199555.16元、丧葬费25779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265334.16元,属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万元限额分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给付原告。不足的155334.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给付原告70%即108733.71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东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程显鹏各项损失218733.7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46元由原告负担127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运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