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兴良与杨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良,杨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720号原告:罗兴良,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新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奇,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均,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师古镇。原告罗兴良诉被告杨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兴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奇到庭参加诉讼,杨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兴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均向罗兴良给付工资360元。事实和理由:罗兴良为杨均提供劳务,欠工资36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杨均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罗兴良在杨均承包的成都继瑜宏业电气有限公司厂房修建工程工地提供劳务,经结算应给付罗兴良工资36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罗兴良为杨均提供劳务,杨均应当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故对罗兴良要求给付工资3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杨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杨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罗兴良工资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均负担(此款罗兴良已交纳,杨均在给付工资时一并付给罗兴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剑人民陪审员 陈泽华人民陪审员 李兴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波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