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3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猛与沈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猛,沈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3334号原告:张猛,男,汉族,生于1971年03月05日,住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芹,女,生于1971年06月27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被告:沈海林,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26日,住重庆市忠县忠县。原告张猛与被告沈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光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猛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至4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猛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注:(壹拾捌万元期限为2013年2月19日计算)利息按0.025元计算。按月计算,以季度付。此条借款人:沈海林2013年4月2日。在2016年2月2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张猛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注:在2016年7月份前归还月息为1%计算,如2016年7月份未归还,按月息2%计算。此条欠款人:沈海林2016年2月22日。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当被告得知原告起诉后,于2016年6月26日偿还了原告4万元,但并未明确偿还的4万元系本金还是利息,原告认为是支付的利息。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海林未到庭置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至4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猛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注:(壹拾捌万元期限为2013年2月19日计算)利息按0.025元计算。按月计算,以季度付。此条借款人:沈海林2013年4月2日。在2016年2月2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张猛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注:在2016年7月份前归还月息为1%计算,如2016年7月份未归还,按月息2%计算。此条欠款人:沈海林2016年2月22日。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向原告偿还了4万元,但并未明确偿还的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以及当事��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沈海林向原告借款,有欠条、等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请求被告沈海林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沈海林偿还了原告4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对偿还的4万元未作系本金还是利息的约定,依法应当先充抵债务利息。被告沈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猛欠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在执行兑现时应扣除被告已付4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沈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判员  向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春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