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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登亮、林树涛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亮,林树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68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登亮,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宜章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林树涛,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揭西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马四军,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登亮、林树涛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登亮,被告人林树涛及其辩护人马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0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登亮和林树涛商量后,由林树涛驾驶一辆粤B×××××面包车载着王登亮去到东莞市常平镇沙湖口村委会路段。林树涛在车上等待,王登亮下车走到汇圆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门口拿着一部苹果6S手机模型向被害人刘某兜售,刘某误以为真机,并谈好以3000元交易。当刘某拿出3000元准备交易时,王登亮一把将刘某手上的3000元抢走,并跑上林树涛的车,迅速逃离现场。同年9月6日,民警在东莞市常平镇九江水村快捷达厂门口将王登亮、林树涛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手机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陈某1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登亮、林树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登亮、林树涛已构成抢夺罪,建议本院对其二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法庭上,被告人王登亮提出其没有抢夺,只是诈骗了被害人1000元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林树涛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林树涛的行为应定性为包庇罪,2.被告人林树涛事先不知王登亮实施抢夺,3.本案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林树涛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林树涛已赔偿被害人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刑事谅解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0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登亮和林树涛商量后,由林树涛驾驶一辆粤B×××××面包车载着王登亮去到东莞市常平镇沙湖口村委会路段。林树涛在车上等待,王登亮下车走到汇圆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门口拿着一部苹果6S手机模型向被害人刘某兜售,刘某误以为真机,并谈好以3000元交易。当刘某拿出3000元准备交易时,王登亮一把将刘某手上的3000元抢走,并跑上林树涛的车,迅速逃离现场。同年9月6日,民警在东莞市常平镇九江水村快捷达厂门口将王登亮、林树涛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树涛一方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林树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常平镇沙湖口村委会对面汇圆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门口处。2.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证实依法对林树涛驾驶的粤B×××××小轿车进行搜查,在前挡风玻璃夹层搜出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二)物证1.粤B×××××小轿车: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2.小米4手机:证实作案通讯工具的情况。3.苹果6S手机:证实用于调包的手机。(三)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王登亮、林树涛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犯罪嫌疑人户籍材料:证实犯罪嫌疑人王登亮、林树涛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犯罪嫌疑人林树涛处扣押粤B×××××小轿车和小米4手机一部,从犯罪嫌疑人王登亮处扣押苹果6S手机一部。(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录像光盘2张:证实民警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王登亮、林树涛。(五)证人证言1.陈某1:2016年8月17日12时许,陈某1接到同事刘某的电话,刘某向其借钱,还叫其到东莞市常平镇沙湖口村委对面找他。陈某1找到刘某后,就借了900元给他,这时陈某1看到刘某借了其的900元加上刘某自己的2100元拿在手中,被一名男子抢了过去,随后该名男子上了一辆面包车就开车跑了,然后刘某就报警了。辨认笔录:辨认出抢走刘某钱财的男子是王登亮。2.张某1:2016年8月17日12时许,张某1去到东莞市常平镇沙湖口村汇圆劳动派遣公司上班路上,有一名穿黑色带格子T恤的男子拿着一部金色苹果4Splus问要不要手机。张某1当时看到手机是真的,就问他多少钱卖,然后该男子就说要3500元,张某1觉得价格有点高,就带他过来公司问其他同事要不要,当时刘某有意购买,讨价还价后,该男子和刘某定好了3000元。但当时刘某没有足够的现金,后来他就打电话给他的朋友陈某1借了900元,加上他自己的2100元,当时刘某拿在手上准备交易时,该男子迅速将刘某手上的钱抢走,然后丢下一部假手机(金色苹果6SPLUS)给刘某,然后就跑了。当时刘某和张某1觉得不对劲就一起追上去,后来看到该男子上了一部早已停靠在附近路边的面包车,然后往横沥方向逃离。辨认笔录:辨认出抢走刘某钱财的男子是王登亮。(六)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6年8月17日11时40分,当时刘某在东莞市常平镇沙湖村委对面的汇圆劳务派遣公司上班,同事张某1带着一名年约40岁的男子来到店门口处,那名男子拿出一部金色的苹果6plus手机出来,问要不要买他的手机。刘某接过手机一看觉得是真手机,然后就问该男子多少钱,他说3500元,刘某问3000元行不行,后来那名男子答应了。但刘某只有2100元现金,于是刘某就打电话给陈某1,叫他借900元,然后陈某1拿了900元给刘某。这时刘某拿着3000元在手上准备和那名男子交易时,该名男子说先给钱再给手机,然后刘某拿着钱准备给的时候,那名男子趁其不注意,就将金色假苹果手机丢到刘某口袋内,同时快速夺走刘某左手上的3000元转身往外抛。刘某反应过来是假手机,然后就追出去,那名男子跑上了旁边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刘某和张某1追着面包车几百米但没有追上,刘某就拿着假手机扔面包车,面包车往横沥方向跑了。辨认笔录:辨认出抢夺的男子是王登亮。指认记录:指认出对方停车接应的地方。(七)被告人供述1.王登亮:2016年9月6日9时30分许,王登亮乘坐阿林(林树涛)的面包车来到常平镇袁山贝村,经过九江水村快捷达厂门口时,王登亮下车问招不招工,结果有公安人员将其抓获了。阿林开车在路边等,也被抓了。否认使用假手机骗钱抢钱,阿林是在樟木头镇老市场路口拉客的,王登亮坐过他几次车。否认常平镇沙湖口村委会附近的录像中的人是其本人。检察笔录:没有抢夺。8月17日那天,王登亮以假手机当真手机卖了1000元给他们,后来被他们发现了,他们就说王登亮抢了他们3000元。林树涛知道其去调包的,是在8月17日前一两天,王登亮告诉过林树涛。补充侦查阶段第一份笔录:否认常平镇沙湖口村委会附近的录像中的人是其本人。否认2016年8月17日乘坐林树涛的面包车,没有乘坐林树涛的面包车出去做违法的事情。第二次补充侦查笔录:2016年8月17日10时许,王登亮约了林树涛,然后坐林树涛的车去横沥镇,在经过常平镇沙湖口村的时候,王登亮让林树涛把车停在路边,跟林树涛说下车买水喝并卖手机看看,王登亮下车后碰到一男子在招工,问他要不要手机,他不要,说介绍一名员工买,然后这名男子带着王登亮走了约300米到了一家劳务公司,阿林开车跟在后面。王登亮拿手机给那名男子看,他问多少钱,王登亮说1800元,对方问1000元可不可以,然后王登亮答应了。但他身上不够钱,他打电话叫朋友送钱过来,等了约10分钟,他朋友拿了钱过来,然后就以1000元交易了。王登亮坐上林树涛的车离开。王登亮是走路过去上车的,没有留意有人追其。事前王登亮有跟林树涛说过其有一部假手机,用以卖掉骗钱,而且还拿假手机给林树涛看过。王登亮给了林树涛200元车费。一般情况下,从樟木头到横沥单程车费约150元,来回的话是要250元左右。辨认笔录:辨认出阿林是林树涛。2.林树涛的供述:2016年8月17日9时许,林树涛刚起床没什么事下去楼下便利店买烟,然后就看到二哥(王登亮),二哥就问要不要一起出去玩,然后林树涛就开着面包车一起从樟木头镇出发到常平镇沙湖口村车站附近停下,这时二哥就说他下去有点事,让林树涛在车上等一下,大概过了半个小时许,然后二哥急急忙忙走上车,上车之后他就叫林树涛马上开车走,当时林树涛并不知道什么事,然后就往横沥镇方向走了。从常平镇沙湖口村回到樟木头后,王登亮给了林树涛200元。林树涛当时知道有人追着二哥,听到车后面好像被人用东西砸了一下,开车离开时他跟林树涛说他调包了,被人发现了,叫林树涛开车开快一点。当时不知道什么情况,看到有人追上来,二哥叫林树涛赶快走,就开车离开了,发生这个事后林树涛虽然想到是违法犯罪的事,但想到这个不关他的事,然后林树涛就不报警。当天回去樟木头之后,二哥跟林树涛说这个是拿一部真手机去换,具体换什么和怎么换,林树涛不知道。林树涛当时没有停车,是因为怕惹上麻烦事,二哥当时没有胁迫林树涛驾车逃离,只是口头上让其马上开车。林树涛跟二哥出去过5次,从第二次(即8月17日那次)开始才知道是出去调包。二哥下车后发生的事情完全不清楚,在公交站牌路边等了约20多分钟,二哥突然上车,林树涛就打着发动机开车离开。二哥没有跟林树涛说清楚调包的具体意思。辨认笔录:辨认出二哥是王登亮,辨认出现场。指认记录:指认出其停车等待的地方。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登亮、林树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登亮、林树涛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树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树涛有部分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登亮所提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陈某1、张某1、被害人刘某均指证被告人王登亮趁被害人不注意抢走3000元的事实,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第一点、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树涛事先知道王登亮要作案,在王登亮抢夺成功后,明知道被害人在追拿王登亮的情形下仍开车协助王登亮逃走,其与被告人王登亮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应构成抢夺罪的共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被抢夺3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王登亮、林树涛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王登亮、林树涛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登亮、林树涛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王登亮、林树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登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林树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王登亮的IPHONE手机一部,拍卖后折抵罚金;随案移送的林树涛的小米手机一部,拍卖后折抵罚金;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的五菱牌面包车一辆,由暂扣机关退还被告人林树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伟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