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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骆瑛华与被告王德财、四川德财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瑛华,王德财,四川德财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866号原告:骆瑛华,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兵远,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财,男,汉族。被告:四川德财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蜀秀西街23号。法定代表人:王德财,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骆瑛华与被告王德财、四川德财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瑛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兵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财、德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德财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德财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德财设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德财公司,因公司项目开发需要资金,自2011年起多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至今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20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公司或个人账户交付了借款。其中:2011年5月26日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按月息2.5%付息;2011年9月19日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按月2.5%付息;到期后前述两笔借款本金被告未向原告偿还,2013年8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850000元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限1年,按月2%付息;前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2014年9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150000元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限1年,按月2%付息。2012年8月17日,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按月2%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2013年8月20日、2014年9月20日两次对该笔借款分别展期1年,利息调整为按月2.5%付。2014年1月11日,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按月2%付息。自2015年2月起,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5月6日,被告要求对所有借款展期到2017年1月10日,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但2017年1月10日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王德财及德财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德财多次向原告骆瑛华借款,其中于2011年5月26日借款400000元,于2011年9月19日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8月13日借款25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骆瑛华与被告王德财于2013年8月20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上载“甲方:骆瑛华乙方:王德财一、甲方自愿借现金人民币850000元给乙方使用。此款乙方用于蓬溪蜀城国际二期项目开发……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三、双方约定:乙方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作为分红支付给甲方……”,在该借款协议尾部,甲方骆瑛华签字,乙方加盖有四川德财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及王德财印章。2014年9月22日,被告王德财再次向原告骆瑛华借款300000元,双方于同日将上述850000元债务及新借300000元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上载“甲方:骆瑛华乙方:王德财一、甲方自愿借115万元给乙方使用。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壹年,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三、双方约定:乙方每月按借款总和的2%作为分红支付给乙方,每月按时支付一次……”,在该借款协议尾部有原告骆瑛华的签名及加盖了被告王德财的印章。2016年5月6日,原告骆瑛华与被告王德财协商后,双方决定将上述共计1150000元的借款展期至2017年1月10日偿还。除上述共计1150000元的借款外,被告王德财另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骆瑛华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2012年8月17日借款600000元,该债务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这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骆瑛华与被告王德财亦于2016年5月6日约定将其展期至2017年1月10日偿还。被告王德财对其所负共计2050000元的债务支付了2015年2月以前的利息,此后就未再支付利息,还款期满后,也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骆瑛华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骆瑛华主张与其发生借贷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德财公司,但原告骆瑛华所提交的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借款相对方均为原告骆瑛华与被告王德财,原告骆瑛华所交付的出借款项除了2011年9月19日的借款200000元外,其余借款均转账交付至被告王德财的个人账户内,虽然部分借款协议上加盖的是被告王德财作为被告德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章,但法定代表人印章也只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鉴,并不是公司法人的权利象征,故应认定与原告骆瑛华发生借贷关系的应为被告王德财个人。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骆瑛华与被告王德财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已明确载明,被告王德财所借款项中的850000元用于蓬溪蜀城国际二期项目的开发,且该协议上也加盖了被告德财公司的公章,故对被告王德财所借款项中的85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王德财与被告德财公司的共同借款。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王德财与被告德财公司应对其所负债务依法进行偿还,原告骆瑛华“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2月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王德财及被告德财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王德财所负债务金额为借款本金205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2月起的未付利息,被告德财公司对被告王德财所负债务中的借款本金850000元及所对应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瑛华偿还借款20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0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德财房地产开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850000元及以本金8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骆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0元,减半收取计11600元,由被告王德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蒲春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