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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东起与被告杨永华、徐春楼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起,杨永华,徐春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783号原告:王东起,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雄县米家务镇上岔河村。身份证号:13243419724236014.被告:杨永华,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雄县米家务乡上岔河村。身份证号:13243419731203601X.被告:徐春楼,女,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雄县米家务乡上岔河村.身份证号:130638197206076020.原告王东起与被告杨永华、徐春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东起、被告杨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楼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712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杨永华于2014年4月30日借高新华人民币7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30日向高新民偿还,并由原告王东起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借款到期,被告杨永华未偿还此款,高新民于2015年9月向雄县法院起诉王东起,要求王东起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0月8日,雄县法院作出(2015)雄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东起偿还高新民借款672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与高新民于2016年3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前后共替杨永华偿还高新民款71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杨永华享有追偿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杨永华辩称,王东华没有拿7万多,就拿了59600元,由高新民出具了一个6万的条,而且杨克辉、杨克超、王东起把我的3.5亩地抵押给了高新民,如果我把17万还清了,他们就把抵押地的手续还给我,这17万其中一笔10万的杨克辉是我的担保人,7万的一笔王东起是我的担保人,后来我把17万还清了,高新民就把地的抵押手续退给我了。徐春楼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杨永华于2014年4月30日借高新华人民币7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30日向高新民偿还,并由原告王东起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借款到期,被告杨永华未偿还此款,王东起于2014年偿还借款本金2800元,余款67200元本金未还。高新民于2015年9月向雄县法院起诉王东起,要求王东起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0月8日,雄县法院作出(2015)雄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东起偿还高新民借款672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与高新民于2016年3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由王东起归还借款6万元,其余款项高新民自愿放弃,王东起偿还了高新民借款6万元,连同王东起已归还的利息8400元,高新民给王东起出具了收条一张:今高新民收到王东起替杨永华还款陆万元整,附加利息捌千四百元整。加上王东起已归还的2800元本金,王东起共替杨永华偿还高新民款本金62800元,利息8400元,共计款额71200元。另查明,杨永华与徐春楼系夫妻关系,杨永华借款用于家庭企业生产所用。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和解协议、收条、雄县人民法院(2015)雄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永华借高新民款到期不还,担保人王东起履行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王东起共计承担了71200元的担保责任,杨永华应偿还王东起款71200元。徐春楼作为杨永华妻子,因借款用于家庭企业生产,徐春楼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永华称,2016年3月1日,王东起没拿7万多,只拿了596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徐春楼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杨永华偿还王东起款71200元。案件受理费790元,由杨永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友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