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25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郑金塔与郑建军、郑华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塔,郑建军,郑华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1806号原告:郑金塔,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双,福建习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军,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华锴,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区丰泽街保险大厦,统一��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69455。法定代表人:陈文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腾,该公司职员。原告郑金塔与被告郑建军、郑华锴、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双、被告郑建军、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华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闽C×××××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41171.89元,合计51171.89元;2、判令郑建军、郑华锴赔偿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88706.76元(139878.65元-51171.89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应再支付68706.76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闽C×××××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21时30分,被告郑华锴驾驶闽C×××××号轿车从金龙城路口往旧医院方向驶出时,因未让直行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于2016年12月18日经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5253201601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郑金塔不负本事故责任,被告郑华锴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春县医院、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郑金塔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血胸��足外伤等。出院医嘱:术后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个月,如有不适复诊再定、后期如内固定器不适需取出大概再次费用约3—6万或更多等。原告的伤情于2017年2月5日,委托福建万鸿鉴定所作出闽万鸿司鉴〖2017〗临鉴字第0037号鉴定结论:郑金塔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天。后经永春县人民法院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评定为人民币12000元左右。原告因本事故目前已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625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3、营养费1000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护理费15天×125.38元+45天×125.38元×30%=3573.33元;6、鉴定费2600元;7、残疾赔偿金14999.2元×(20年-2年)×10%=26998.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39878.15元。郑华锴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对原告上述经济损���承担赔偿责任;郑建军作为闽C×××××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作为闽C×××××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因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573.33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699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1171.89元。余款的医疗费6625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计88706.7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总损失139878.65元-交强险赔偿额51171.89元=88706.76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应再支付68706.76元。被告郑建军辩称:我是本案涉案车辆车主,我儿子郑华锴是驾驶员,对本案交警认定事故过程及原告住院的基本事实无异议,郑华锴有垫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郑金塔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必承担赔偿责任。1、事故发生时,闽C×××××号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直接赔偿或直接支付给原告。2、在本事故中,郑华锴驾驶的闽C×××××号轿车具有合格的行驶证、郑华锴具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根据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3、在事故发生后,郑华锴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车辆已投保,郑华锴垫付原告的10000元,保险公司应该支付给答辩人。4、答辩人对原告诉请赔偿部分的项目和金额由人民法院依法查实认定,非医保部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被告郑华锴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10000元,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15251.23元;2、伙食费、交通费应按每天20元,按住院天数15天计算;3、营养费应按6000元计算;4、后续治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原告的诉求;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6、鉴定费��属于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21时30分,郑华锴驾驶郑建军所有的闽C×××××号小轿车从金龙城路口往旧医院方向驶出时,因未让直行车辆与郑金塔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金塔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金塔不承担本事故责任,郑华锴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金塔被送往永春县医院、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76256.26元。郑金塔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血胸、足外伤。出院医嘱:术后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个月,如有不适复诊再定、后期如内固定器不适需取出大概再次费用约3—6万或更多。原告委托福建万鸿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1、郑金塔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郑金塔的护理期评定为60天。保险公司申请对郑金塔的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的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郑金塔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闽C×××××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郑华锴、保险公司各支付了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院病历、医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郑华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郑金塔请求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请求医疗费76256.76元。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15251.2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医院收费票���,金额为76256.26元,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15251.23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酌定为76256.26元。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保险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按住院天数15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0元。保险公司主张营养费应按6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0元数额偏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7600元。4、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5天×125.38元+45天×125.38元×30%=3573.33元、残疾赔偿金14999.2元×(20年-2年)×10%=26998.56元。保险公司主张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同意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鉴定费2600元。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数额偏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500元。7、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应按每天20元,按住院天数15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但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客观上需要支付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居住地、住院地、住院时间,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因本事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金额为:1、医疗费76256.26���;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760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护理费3573.33元;6、残疾赔偿金26998.56元;7、鉴定费2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9、交通费400元;合计135378.15元。肇事车辆闽C×××××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护理费3573.33元、残疾赔偿金26998.5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6471.8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471.89元(46471.89元-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88906.26元��原告总损失135378.15元-交强险赔偿额46471.89元)应由被告郑华锴赔偿,扣除郑华锴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郑华锴尚应赔偿原告78906.26元。本案肇事车辆闽C×××××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郑华锴应赔偿原告的78906.26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郑华锴支付原告的10000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被告郑华锴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华锴是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郑华锴应赔偿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郑华锴驾驶的肇事车辆闽C×××××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471.89元,被告郑华锴应赔偿��告的78906.26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郑建军在本事故中有过错,原告对其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郑华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金塔36471.89元。二、被告郑华锴应赔偿原告郑金塔78906.26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郑金塔,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郑金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由原告郑金塔负担238元,被告郑华锴负担7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鸿  志附:一、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