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文伟与胡桂骧、杨月珍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伟,胡桂骧,杨月珍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412号原告:吴文伟,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滕晓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桂骧,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辛长洲,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月珍,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辛长洲,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文伟与被告杨月珍、胡桂骧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晓勇,被告胡桂骧、杨月珍共同委托代理人辛长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伟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判令:一、被告胡桂骧、杨月珍立即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700000元、利息255500元(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按年息12%计算利息为84000元;2015年6月2日暂算至2017年1月9日按年息15%计算利息为171500元,以后按年息15%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月珍签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合肥物华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的��权转移给被告。2014年3月1日,被告杨月珍、胡桂骧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应支付原告股份本金及利润共计700000元,支付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前,超期没有支付,将承担相应的利息,超期一年按年息12%支付,超出一年以上按年息15%支付。然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息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予履行,特诉至法院。被告杨月珍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签订完协议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支付期限是2014年6月1日前,但是在2014年6月1日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二、双方在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因为原告怠于履行其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双方的协议至今并未履行;三、公司目前已处于歇业状态,股权转让的价款实际早已成负值,所以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已不可能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桂骧辩称:我方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桂骧与杨月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2日,原告吴文伟与被告杨月珍就合肥物华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签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吴文伟转让给杨月珍公司的股份,杨月珍同意接受,股权的计价方式:股权价值=投资款×{1+(净利润÷注册资金)}。2、吴文伟同意杨月珍在叁个月后支付上述转让款。3、杨月珍受让上述股份后,由新股东会对原公司成立时订立的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进行修改和完善…。同年3月1日,被告胡桂骧、杨月珍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因吴文伟同意将持有的合肥物华电缆材料有限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杨月珍,按照2014���2月22日全体股东决议,杨月珍应支付吴文伟股份本金及利润共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支付期限于2014年6月1日前。超期没有支付,将承担相应的利息,超期壹年按年息12%支付利息,超过壹年以上按年息15%支付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欠条、短信记录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文伟与被告杨月珍签订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杨月珍及其丈夫胡桂骧在协议签订后就股权转让款70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现付款时间已过,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700000元款项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欠条约定,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为84000元;2015年6月2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被告杨月珍辩称原告在付款期限到期后至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短息记录证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可以随时配合被告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怠于履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月珍、胡桂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文伟股权转让款700000元、利息84000元及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60元由被告杨月珍、胡桂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春莲人民陪审员 刘槐槐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婷媛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