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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孔贞又与卢锡芝、赵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贞又,卢锡芝,赵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贞又,女,1985年9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声富,男,1956年3月出生,汉族,村民,漫水湾镇杠河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刚,男,1946年2月出生,汉族,村调解委员会成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锡芝,女,1975年3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上诉人孔贞又因与上诉人卢锡芝、被上诉人赵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贞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刚、党声富,上诉人卢锡芝,被上诉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贞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2015年9月4日,是被上诉人卢锡芝、赵伟在殴打上诉人孔贞又,致使上诉人受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赵伟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赵伟在场并殴打上诉人,并非其陈述的在阻拦。赵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二、上诉人是被学校聘用的教师,因被打伤住院,不仅没有工资,还被学校辞退。因此应当支持上诉人54天的误工等费用。第三,上诉人损失的金项链、金吊坠、眼镜,机票等,都是因与卢锡芝打架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卢锡芝、赵伟辩称,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所受的伤是赵伟、卢锡芝造成的。上诉人根本没有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卢锡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孔贞又被上诉人卢锡芝打伤,没有任何依据。孔贞又在一审中提交的出院证和出警经过,不能证明自己所受的伤是上诉人打伤的。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孔贞又当时不存在受伤的情况。而一审法院不顾被上诉人孔贞又事隔5、6个小时入院的事实,根据医院出具的外伤诊断证明,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打伤,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孔贞又辩称,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答辩人是被上诉人打伤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孔贞又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872元。其中医疗费2351.77元、护理费2880元、车旅费500元、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47952元、鉴定费700元、金项链4069元、眼镜1580元共计5987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孔贞又及其母亲孔洲香与被告卢锡芝于2015年9月4日在冕宁县漫水湾镇杠河村发生争执,后被告赵伟向漫水湾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撕扯在地的三人拉开,在民警的劝说下双方各自到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孔贞又受伤后在冕宁县漫水湾友松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孔贞又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9872.00元。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应本着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邻里间的纠纷,化解矛盾,而不是互不相让、让矛盾升级。本案中原告孔贞又未提交被告赵伟殴打自己的证据,且有漫水湾派出所的出警情况说明证明当时现场只有原告孔贞又母女和被告卢锡芝撕扯在地。对原告主张被告赵伟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卢锡芝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此,本案被告卢锡芝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卢锡芝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孔贞又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赔偿标准应于法有据,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其住院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票据,及原告的金项链和眼镜损失是因打架而造成的证据,所以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交通费、金项链和眼镜的购买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漫水湾友松医院的治疗费中包括了350元的妇科手术费,该手术费35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不构成残疾,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收入证明,证明其月平均收入为45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0元/天。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3855.77元(扣除妇科手术费350元)。2、护理费2880元(24天×120元/天=2880元)。3、住院伙食费480元(24天×20元/天=480元)。4、误工费3600元(24天×150元/天=3600元)。5、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合理费用共计11515.77元。根据双方责任分担,被告卢锡芝应赔偿原告孔贞又损失为5757.89元(11515.77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锡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孔贞又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5757.89元。二、驳回原告孔贞又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卢锡芝、赵伟是否应对上诉人孔贞又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孔贞又的误工费应如何计算;三、上诉人孔贞又主张的财产损失是否应当认定。首先,上诉人孔贞又与上诉人卢锡芝于2015年9月4日发生抓扯、斗殴,赶到现场的民警强行拉开。孔贞又随即到医院检查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锡芝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冕宁县公安局漫水湾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关于2015.9.4打架案出警情况说明》证实了打架现场有卢锡芝、孔洲香、孔贞又三人参加,被到场民警强行拉开。上诉人孔贞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赵伟参与了打架,并致伤自己,其要求被上诉人赵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孔贞又主张其误工费应按54天计算,但其住院期间,外伤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后因患妇科疾病,作了手术,该疾病与打架事件无关。孔贞又出院医嘱为:一、卧床休息、注意局部保暖;二、静养一个月。出院医嘱说明要求静养一月与打架外伤没有关联,而与妇科手术有关。上诉人孔贞又要求出院静养一月应计算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最后,上诉人孔贞又要求上诉人卢锡芝赔偿损失的金项链、金吊坠、眼镜,机票等财产损失。但在一审诉讼中,仅提交了铂爱珠宝的服务卡两份,未载明购买者姓名。还提供了昆明度假区敖视眼镜店的发票一份,载明购买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是打架发生之前,不能证明因打架造成了该财产的损失。对机票的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上诉人孔贞又主张财产损失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撑,一审判决未支持该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孔贞又、卢锡芝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上诉人孔贞又负担261元,由上诉人卢锡芝负担2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毅夫审判员  朱 江审判员  蒋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