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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大岗周有毫饲料店与陈志锋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795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锋,广州市南沙区大岗周有毫饲料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锋,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霞,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爱,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周有毫饲料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经营者:周有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寄傲,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煊,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志锋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周有毫饲料店(以下简称周有毫饲料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陈志锋无需向周有毫饲料店支付货款184000元及利息;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周有毫饲料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周有毫饲料店供应的鱼饲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陈志锋严重经济损失。周有毫饲料店提供的部分饲料存在发霉的情形,陈志锋在使用了周有毫饲料店的饲料喂鱼后,出现鱼苗发育迟缓,养不大,甚至大面积死亡的情况,造成陈志锋严重的经济损失。(二)周有毫饲料店擅自篡改证据内容,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双方在2014年12月12日对账时,仅确认欠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没有确认还款日期,周有毫饲料店擅自篡改证据内容,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三)周有毫饲料店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所欠饲料款涉及的饲料是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供应的,双方在2014年12月12日最后对账,而周有毫饲料店至2017年1月16日才向法院起诉,早已超过两年时效。(四)关于利息问题,如一审判决所说,双方以送货单名义对账,但送货单备注栏打印欠款需支付2%利息,但该打印内容并非双方约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陈志锋没有约束力。二审法院如认为约定有效,陈志锋申请调整利息计算方式,2%月息过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周有毫饲料店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确认欠货款185000元之后,诉讼时效中断,陈志锋支付了1000元,没有再支付。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2%的月息是双方意思自治,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周有毫饲料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志锋向周有毫饲料店支付货款18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8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息2%计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为止,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为86827元);2.陈志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约从2008年至2012年间,陈志锋持续向周有毫饲料店购买鱼饲料用于鱼类养殖,期间积欠部分货款未付,2012年至今,周有毫饲料店、陈志锋多次进行对账,陈志锋在对账后支付部分货款,最后一次对账形成了本案《广州市南沙区大岗周有毫饲料店送货单》(下称送货单),过程如下:2014年12月12日,周有毫饲料店填写送货单并交予陈志锋配偶陈焕娇签名。该单由周有毫饲料店手书填写以下内容:“欠款人陈志锋,结2014年12月12号饲料欠款185000元,欠款日期2014年12月12日”,该送货单还打印有以下内容:“欠款人愿用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保证按期归还周有毫饲料货款,超期不归还按月息2%支付,周有毫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处理欠款人的物业或财产。欠款人签名即生效,本凭证具有法律效力。”,陈志锋配偶陈焕娇在落款“欠款人签名”处签名。签订送货单后,周有毫饲料店持有第一联即“存根”联,陈志锋持有第二联即“欠款人存”联。其后,周有毫饲料店自行在第一联添加填写“还款日期2015年2月11日”。陈志锋已于2016年11月24日向周有毫饲料店支付了1000元,余款184000元至今未付。陈志锋对周有毫饲料店自行添加的还款日期不予确认,其辩称周有毫饲料店没有明确提及支付利息事宜,遂主张不应计算利息。此外,陈志锋主张周有毫饲料店所供饲料长期存在质量问题及虚假宣传情形,一审法院询问陈志锋既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及虚假宣传情形为何继续向周有毫饲料店采购饲料,陈志锋解释因欠周有毫饲料店饲料货款金额较大,难以一次清偿,只能选择相信周有毫饲料店提供的改进方案,继续采购周有毫饲料店宣称已改进的饲料,以便使货款流转。以上事实,有周有毫饲料店、陈志锋举证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周有毫饲料店、陈志锋双方对于陈志锋向周有毫饲料店购买鱼饲料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当依法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关义务。陈志锋向周有毫饲料店购买鱼饲料,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有陈志锋确认的、其配偶代为签名的送货单内容显示,陈志锋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12日时止尚欠185000元货款未付,其后已付1000元,至今仍有184000元货款未付,陈志锋对尚欠金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陈志锋辩称周有毫饲料店所供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或虚假宣传情形而拒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陈志锋应当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没有为此举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陈志锋自认长期使用周有毫饲料店产品并多次对账后支付过部分款项,只因经济能力问题暂无法再付,可见陈志锋以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及为由拒付货款缺乏合理合法依据。关于利息问题。有关逾期利息适用月利率2%的约定已明确记载在送货单上,该文书虽名为“送货单”,实为对账性质,陈志锋确认其配偶代其在送货单上签名,周有毫饲料店、陈志锋各持有其中一联,且陈志锋支付过部分款项,应认定陈志锋对送货单全部记载内容均知悉、确认,因此,陈志锋辩称对逾期利息事宜不知情,从而主张不予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即陈志锋应按月利率2%向周有毫饲料店计付逾期利息。关于起算日期,因还款日期双方没有合意一致,周有毫饲料店自行在第一联添加还款日期没有得到陈志锋同意,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根据原则,逾期利息应从判决生效次日起算,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综上,判决:陈志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周有毫饲料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有毫)支付拖欠的货款184000元及利息(以尚欠货款为本金,适用月利率2%,从判决生效次日起,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681元由陈志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志锋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一份为新一村村民冯某的证言,一份为新二村村民陈某的证言,拟证明周有毫饲料店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陈志锋鱼塘减产。周有毫饲料店对该两份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质证。周有毫饲料店认为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案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于一审时进行反诉或另案起诉,就本案买卖合同关系,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且饲料质量应进行鉴定。陈志锋签订送货单时,没有提供相关异议,应视为周有毫饲料店提供饲料不存在质量问题,陈志锋应支付饲料款。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陈志锋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二审期间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焦点为:陈志锋是否应当支付剩余184000货款及利息。本案双方成立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严格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陈志锋对周有毫饲料店向其提供鱼饲料,其拖欠货款184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周有毫饲料店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和虚假宣传,拒绝支付货款。因陈志锋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送货单”实为对账单性质,约定2%月利息因陈志锋已经签收确认,对其具有约束力,并从判决生效次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志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2元,由上诉人陈志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喜审判员  徐 艳审判员  张纯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俊武蔡静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