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丽虹与邱江南、刘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虹,邱江南,刘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316号原告:陈丽虹,女,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喜兰,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江南,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刘乐,女,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原告陈丽虹诉被告邱江南、刘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喜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江南、刘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虹诉称,原告与其丈夫从事房地产生意,与被告通过窗帘老板刘霞介绍认识。两被告因资金困难,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12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陆陆续续还了一些本金,但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到2015年10月13日,双方结算签订《债权本息结算协议》,截止2015年10月13日,邱江南欠原告本金70万元整,以2%结算所有利息计42.5万元,两者共计112.5万元。又约定以结算11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或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但是至今两被告既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结算本金。原告曾多次以口头和电话方式催促被告邱江南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但被告邱江南总是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因被告邱江南所借原告的资金已逾期,应当立即予以清偿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邱江南与刘乐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邱江南与被告刘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结算利息42.5万元,共112.5万元。2、判令被告邱江南与被告刘乐立即偿还原告112.5万元的利息(已从2015年10月13日起算至2017年4月12日,计算方法:112.5万元×18个月×2%=40.5万元,后段利息按2%的月利率从2017年4月13日计算至偿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是合适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邱江南、刘乐身份信息,拟证明两被告是合适的诉讼主体。3、债权本息结算协议,拟证明1、原告三次借给邱江南人民币。2、截止2015年10月13日,邱江南欠原告本金70万元整,结算所有利息计42.5万元,两者合计112.5万元,又约定以结算11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或者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4、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2014年12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5、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江南、刘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从事房地产生意,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邱江南,被告邱江南、刘乐系夫妻关系。被告邱江南因资金困难,从2014年开始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他人账户向被告邱江南转账100万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本人账户向被告邱江南转账95万元,支付现金5万元,被告邱江南收到现金5万元后,即偿还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借得的100万元利息。2015年5月7日,原告通过本人账户向被告邱江南转账50万元。被告邱江南借款后,于2015年5月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但未支付利息,2015年10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未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债权本息结算协议》,其内容是,债务人因资金困难第一次在2014年10月20日向你通过转账方式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第二次在2014年12月22日通过转账方式向你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第二次在2015年5月7日通过转账方式向你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上述借款约定利息均为每月百分之二点五。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债务人尚欠你本金柒拾万元整,利息人民币肆拾贰万伍仟元整,上述本息总金额共计为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伍仟元整,上述借款本息已严重逾期,债务人应保证尽快组织资金还款,并同意以上述本息总金额为基数,按原利息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能则可由债权人所在地或签订地法院管辖。债务人:邱江南,身份证号码36223219760729201X并按手印,债权人陈丽虹,身份证号码。签订此协议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江南向原告借款,出示了结算协议,原告提供了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邱江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本息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标准外,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协议上约定的利息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以年息为24%的标准计算。2、对被告邱江南应支付的利息,本院以年息24%的标准,根据实际借款日期和偿还日期(已偿还的5万元除外),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287533元(具体方法附后),本息共计987533元,根据双方的协议,此款可作为本金,计算后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邱江南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刘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刘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被告邱江南、刘乐未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江南、刘乐共同偿还原告陈丽虹借款本息共计987533元;二、被告邱江南、刘乐共同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原告陈丽虹借款987533元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清楚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丽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限被告邱江南、刘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70元,由原告陈丽虹负担2570元,被告邱江南、刘乐共同负担2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托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人民陪审员 柳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融附计算方法:2014年10月20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12月22日借款100万元,2015年5月7日借款50万元,2015年5月偿还本金150万元,2015年10月9日偿还本金30万元。1、2014.12.22—2015.4.304个月8天200万元利息180000元。2、2015.5.1—2015.5.77天50万元利息2333元。3、2015.5.8—2015.10.95个月1天100万元利息103333元。4、2015.10.10—2015.10.134天70万元利息1867元。利息共计180000+2333+103333+1867=287533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