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民终4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何元庭、徐惠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元庭,徐惠霞,陈自康,何元调,何元全,佛山市中润典当行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元庭,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惠霞,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东,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自康,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元调,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元全,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中润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华西二路10号首层之三房,注册号440600000030122。法定代表人:何如濋。上诉人何元庭因与被上诉人徐惠霞、陈自康、何元调、何元全、佛山市中润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典当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惠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元庭、陈自康、何元调、何元全、中润典当行公司立即向徐惠霞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为25万元),以上合计525万元;2.徐惠霞对抵押物即何元庭、陈自康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君兰国际高尔夫生活村君雅路83号房屋(房地产权号:粤房地产权证佛第03××96号、粤房地权证佛第03××97号)依法处理(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何元庭、陈自康、何元调、何元全、中润典当行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9日,徐惠霞作为甲方与何元庭、陈自康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借款期满乙方应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甲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4倍计算;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乙方除须返还本金利息外,仍须按欠款金额计银行4倍支付违约金,计付至全部还款日止等。徐惠霞作为甲方分别与何元调、何元全作为乙方及与中润典当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两份《借款(抵押、质押、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为了保证甲方与何元庭、陈自康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作为该合同的担保人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全部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发生的手续费、违约金、甲方聘请的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的本金为500万元;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到期日另加两年等。2014年4月30日,徐惠霞与何元庭、陈自康对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君兰国际高尔夫生活村君雅路83号房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12144号,他项权利人:徐惠霞,房地产权属人:何元庭、陈自康,房地产权证号:03××96、03××97,他项权利范围:全部,他项权利种类:抵押,被担保的债务数额500万元)。同日,徐惠霞向何元庭转账交付500万元。诉讼中,徐惠霞自认何元庭、陈自康、何元调、何元全、中润典当行公司已按每月10万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的利息,共计14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何元庭、陈自康尚欠借款本金的问题。徐惠霞自认何元庭、陈自康、何元调、何元全、中润典当行公司已按每月10万元的标准支付了2015年6月之前的利息,经计算,何元庭、陈自康、何元调、何元全、中润典当行公司支付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标准,超出部分6667元(10万元-500万元×年利率22.4%÷12个月)应抵扣借款本金。何元庭、中润典当行公司主张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利息亦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徐惠霞与何元庭、陈自康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出现不按期还款的情况,何元庭、陈自康应另行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何元庭、陈自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属违约,而其按每月10万元的标准支付利息已实际履行,且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亦未超出年利率36%,故何元庭、中润典当行公司辩称应在借款本金中抵扣该部分利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何元庭、陈自康尚欠徐惠霞借款本金为4993333元。徐惠霞主张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何元庭、陈自康自愿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君兰国际高尔夫生活村君雅路83号房(房地产权证号:03××96、03××97)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徐惠霞可以在何元庭、陈自康不清偿相关欠款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何元调、何元全、中润典当行公司自愿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徐惠霞与何元庭、陈自康在《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就保证担保或物的担保来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属约定不明的情形,现徐惠霞的债权既有何元庭、陈自康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何元调、何元全、中润典当行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依照法律规定,何元调、何元全、中润典当行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何元庭、陈自康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何元庭、中润典当行公司辩称已向徐惠霞支付153万元,但并未就其所主张的付款时间及金额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元庭、陈自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993333元并支付以尚欠借款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徐惠霞;二、徐惠霞有权以处分何元庭、陈自康提供的抵押物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君兰国际高尔夫生活村君雅路83号房(房地产权证号:03××96、03××97,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12144号)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何元调、何元全、中润典当行公司在徐惠霞行使抵押权后,对何元庭、陈自康仍不足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徐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0元(徐惠霞已预交),由何元庭、陈自康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徐惠霞,一审法院不另收退。徐惠霞可以抵押物优先受偿。何元调、何元全、中润典当行公司在徐惠霞行使抵押权后,对何元庭、陈自康仍不足偿还的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元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第一项的“尚欠借款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徐惠霞”改判为:尚欠借款本金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徐惠霞;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惠霞、陈自康、何元调、何元全、中润典当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何元庭的诉讼权利。2014年4月29日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争议的管辖地为佛山市禅城区法院,该条款是双方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条款,应当优先适用,故本案应由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何元庭合共还款153万元,特别是在徐惠霞起诉前,何元庭仍于2015年7月20日还款,于2015年8月14日和2015年9月16日分别还款8万元、10万元,徐惠霞仅仅确认还款140万元,对还款总额少确认了13万元,该13万元应当冲抵一个半月的利息。(二)本案被告众多,还款比较杂乱,既有借款人本人的还款,也有担保人的还款,以及委托他人还款,当时全凭诚信,何元庭也没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加之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故何元庭在一审期间暂时无法提供银行还款流水。根据何元庭的回忆,全部还款均转入徐惠霞的银行账户,徐惠霞有能力提供其个人账户银行流水,以核对清楚还款数额。(三)徐惠霞在起诉状里载明“自2015年7月起,也未支付徐惠霞任何利息”,该内容属于徐惠霞的自认。据此可以确定:1.借款人和担保人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从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的利息;2.徐惠霞明确2015年7月以后借款人、担保人未支付包括利息在内的款项。一审庭审中,当何元庭凭记忆提出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9月16日的13笔还款时,徐惠霞才提出2015年7月以后的还款是归还之前未支付的利息,也就是,徐惠霞并未否认何元庭在2015年7月以后有还款行为,此与徐惠霞在起诉状中的自认不一致,法院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不能机械地按照证据规则认定事实。(四)何元庭在一审中提出2015年7月份之后有3笔合共38万元的还款,徐惠霞对此没有明确否认,故应当认定该3笔还款的存在,再结合徐惠霞在起诉状中的自认,可认定上述38万元是140万元还款之外的还款,即还款总额应当为178万元。因为何元庭在上诉中已经确定上诉的数额为13万元,故少提出上诉的金额何元庭将通过法律和其他方式进行救济。徐惠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元庭的上诉没有依据,请驳回其上诉请求。陈自康、何元调、何元全、中润典当行公司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除何元庭外,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何元庭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短信截图各一份,本院组织到庭的徐惠霞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交易明细清单并无银行盖章,即便属实,但显示的转出账户名是陈有运,无法证明其是受何元庭的委托转账,而且也没有显示转入的账户名是徐惠霞。短信截图显示的名字是萍霞,无法证明其与徐惠霞有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首先,关于程序问题,对于何元庭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在实体审理之前已作出处理,本院二审裁定亦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何元庭以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为由,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还款问题,包括2015年7月份之后的还款在内,何元庭对于其上诉所称的还款并无证据证明,而且徐惠霞在一审庭审中是确认何元庭等被告支付了从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的利息共140万元,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其并未确认何元庭在2015年7月份之后有还款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除了徐惠霞自认的140万元还款之外,何元庭主张其另有其他还款,依照上述规定,举证责任在于何元庭一方,鉴于何元庭无法举证,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不采纳何元庭的抗辩正确,换言之,本院对何元庭提出的另外还款行为不予确认。综上,何元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何元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文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