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红波与邹钢旦、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波,邹钢旦,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容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3民初725号原告:朱红波,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增利,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钢旦,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侯斌。被告:河南容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城西穆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昝伟鑫。原告朱红波诉被告邹钢旦、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容瑞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邹钢旦的具体送达地址,且多次通知原告,原告仍不能提供,导致案件无法审理。原告朱红波诉称,河南容瑞置业有限公司在鲁山县××西穆路开发曦景佳园房地产项目,该项目由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邹钢旦。2014年9月4日,被告邹钢旦将曦景佳园1号楼的外墙粉刷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实施了劳务,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邹钢旦结算后,被告邹钢旦欠原告劳务费1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邹钢旦仅支付了3.5万元,还有12.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清偿原告劳务费1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因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邹钢旦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红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娜代理陪审员 李亚楠+人民陪审员李红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燚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