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浙江肯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大众汽车股份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大众汽车股份公司,浙江肯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乔向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众汽车股份公司(VOLKSWAGEN×××),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沃尔夫斯堡柏林环路2号。授权代表人玛丽莎·韦申巴特-巴克豪斯(MaresaWischenbart-Backhaus),总经理。授权代表人乌韦·威斯纳(UweWiesner),专利总顾问。委托代理人胡刚,男,汉族,1973年4月22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宣武区前门西大街2号楼1门802号。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1978年11月11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3号楼8门302号。原审第三人浙江肯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龙游工业园区龙山路。法定代表人吴大伟。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7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第8827737号“VWAUDIKT”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国际注册第728196号“VW”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241120号“Aud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有误。诉争商标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21653号《关于第8827737号“VWAUDIK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大众汽车股份公司(简称大众公司)就诉争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大众公司及浙江肯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简称肯特汽车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肯特汽车公司。2.申请号:8827737。3.申请日期:2010年11月9日。4.专用期限: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5.标志: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群1202-1203):汽车底盘;车轮毂;车辆保险杆;车门;车窗;汽车车身;陆地车辆用传动链;升降或动力尾门(陆地车辆零件);车辆内装饰品;车辆遮阳装置。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大众公司。2.申请号:G728196。3.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1999年10月21日。4.专用权期限:自199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1日。5.标志: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群1201-1207;1209-1210):陆、空、水用运载器及其零部件;包括车辆及其零部件;汽车和其零部件;陆地车辆用发动机。三、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奥迪股份公司。2.申请号:241120。3.申请日期:1985年2月26日。4.专用权期限:自198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5.标志: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群1202-1203):机动车辆和零部件。四、被诉裁定:商评字[2016]第21653号关于第8827737号“VWAUDIK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6年3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和图形,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大众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依照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五、其他事实商标评审阶段,大众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国国家图书馆以“VW”、“大众汽车”、“AUDI”、“汽车”为检索词出具的检索报告、2006-2010年全球最具价值品牌百强排行榜和汽车行业排行榜、百度网等网站相关搜索结果、商评字[2005]第3557号《关于国际注册第7281961“VW”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极高知名度,肯特汽车公司申请诉争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奥迪股份公司的登记信息以证明大众公司与其为关联公司。肯特汽车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肯特汽车公司生产经营时的部分销售合同和对应的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产生较高知名度。原审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其中,文字商标标志构成要素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应以相关公众的视角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为臆造词汇“VWAUDIKT”,本身没有固定含义。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汽车底盘、车轮毂、车辆保险杆等汽车零配件商品上,相关公众多为汽车的生产商、销售商以及维修商等。该类人群对汽车品牌的认知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敏感性。由于“VW”和“AUDI”标识在汽车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当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时,容易将诉争商标分为“VW”、“AUDI”和“KT”三个部分进行识别和呼叫。此外,由于诉争商标为臆造词,包含字母较多,故其前段及中段部分,即“VW”、“AUDI”会更易于为相关公众识别和记忆。该前段及中段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VW”和引证商标二“Adui”,在呼叫、字母构成、外观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均近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讼主张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甄珂审判员 袁相军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译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