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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宗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宗勤,女,1960年2月10日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曾因盗窃,于2012年1月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宗勤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宗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陈宗勤先后多次在宿迁市宿城区郑楼镇扒窃他人财物,合计窃得现金人民币131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秋季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宗勤在宿迁市宿城区郑楼镇陈圩街,盗窃被害人毕某1口袋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0元。被害人毕某1当场发现被盗,并索回被盗财物。2、2017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宗勤在宿迁市宿城区郑楼镇郑楼医院对面一摊位前,盗窃被害人樊某放置在摊位上的黑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3、2017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陈宗勤在宿迁市宿城区郑楼镇郑楼街菜市场,盗窃被害人王某上衣口袋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4、2017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陈宗勤在宿迁市宿城区郑楼镇陈圩街,盗窃被害人张某棉袄口袋内的红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28元。5、2017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陈宗勤在宿迁市宿城区郑楼镇陈圩街一摊位前,盗窃被害人范某上衣口袋内的红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90元。6、2017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宗勤在宿迁市宿城区郑楼镇陈圩街一摊位前,盗窃被害人毕某2上衣口袋内现金人民币615元。被害人毕某2当场发现被盗后,索回被盗现金并报警,被告人陈宗勤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陈宗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宗勤已由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樊某、王某、张某、范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宗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毕某1、樊某、王某、张某、范某、毕某2的陈述,证人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笔录及被盗现金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宗勤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宗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宗勤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宗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