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韩文青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文青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刑终23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文青,曾用名“韩文彪”,绰号“二马”,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黄骅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黄骅市。2010年12月11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绥中县看守所。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文青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辽14刑初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韩文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4日至8日,被告人韩文青经与刘寿铁、刘希宁、刘城、赵国胜、闫琪(上述人员均已判决)预谋后,在辽宁省绥中县网户乡凉水村凉水河屯102国道北侧一出租民房内,采取在途经该处地下的大庆原油输油管道上钻孔、焊接阀门手段,多次盗窃原油,被盗原油总重量124.18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0593.00元。2016年3月9日,韩文青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韩文青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韩文青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上诉人韩文青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是主犯,量刑过重;其盗窃原油的主观目的是获利,不是以破坏设备为目的,原审定罪罪名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文青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证人赵某、刘某、孟某、白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书,涉案财物交接凭证、扣押物品清单、绥中县输油站原油指标、关于大庆原油相关指标的说明、绥中输油站压力异常波动情况介绍、关于原油处理情况说明、原油回收证明、房屋出租协议书、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报告表、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刘希宁、刘城、刘寿铁、闫琪、赵国胜及上诉人韩文青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韩文青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文青伙同他人采取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等手段窃取原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关于上诉人韩文青所提“其盗窃原油的主观目的是获利,不是以破坏设备为目的,原审定罪罪名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盗窃原油过程中,采用打孔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应认定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所提“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韩文青预谋窃取原油,出资租房及购买运输原油所用车辆,并负责销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根据其系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并结合其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缴部分赃款等从轻情节,综合评价后对其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开武审判员 邸毓敏审判员 高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